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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收入相關所得稅規定

本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釋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  徵、免所得稅,其承辦該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本局說明,依前揭函釋規定機關團體之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可由機關團體依其實際支出性質,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自行劃分並申報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再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實認定。惟若經稽徵機關查核其成本、費用支出因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時,如該部分支出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且有支付事實及取具合法憑證,可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60%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本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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