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申報高額借款利息支出,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公司全年平均應收關係人款項高達6億元,且收取之利息收入低於所支付之利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故依該公司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調減利息支出約841萬餘元,補徵稅額142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如有上述情形,應自行依法調整申報,以免遭調整補稅,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第11點載明:「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105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26%。」營利事業可查閱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