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情況,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並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的存證函;逾期2年無法收取之債權,可提示已送達、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催收證明,據以列報呆帳損失。
該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如果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