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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未實際支付利息補償金,不得列報費用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上開準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本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利息支出中含有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列尚未實際支付之利息補償金4千多萬元,經本局調整補稅約7百萬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賦予投資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之權利,並於發行辦法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公司執行贖回權或到期時,除支付本金、票面利息外,另加計利息補償金;惟發行公司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採利息法認列之利息補償金,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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