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顧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俾利前揭規定之推行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另於106年5月23日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該所說明,所謂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以下簡稱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須該外國營利事業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等要件。符合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負責人自適用之日起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如PEM登記事項有變更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情形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
該所特別說明,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惟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及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所得稅法第126條業已明定PEM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