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本局指出,依照財政部61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38717號函釋規定,特定事故係指包括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得不汰舊換新等特殊事由,報廢應以不堪繼續使用為其認定標準。
本局進一步說明,日前審查A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的機器設備金額近5百餘萬元,該公司未能提示不堪繼續使用應毀滅或廢棄等事由,並且無法提出事前報備等相關文件,被否准認列補稅80餘萬元。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被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