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73條之2規定,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
該所說明,依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已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分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或盈餘)淨額」部分,始得依該條規定公式計算抵繳稅額。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請營利事業多加留意,以免因不諳法令而未依規定計算抵繳稅額,致違反同法第11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