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簽訂售後購回合約,雙方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移轉,究其本意係為即早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實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所以該營利事業不能以買賣雙方相互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認列損失,而應就其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應攤銷之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因資金需要,於104年9月1日與乙租賃公司簽約,將其存貨作價1,500萬元出售予乙租賃公司且開立統一發票,再以1,650萬元買回,分24期每月付款,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公司以出售存貨1,500萬元列為銷貨收入,再買回存貨1,650萬元列為銷貨成本,並列報銷貨損失150萬元;惟查本件本質上屬存貨融資借款而非商品買賣,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經國稅局核定剔除銷貨損失150萬元,以該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分攤之利息支出,經重新計算後調增利息支出25萬元,並補徵稅額21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現正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請自行檢視帳載會計事項,如有上述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