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甲公司主張其賠償收入因已支付被害人是未予列報,惟經查核該賠償收入大於賠償損失,爰該漏報收入部分除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保險事故而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收入,並同時給付賠償損失者,其相關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應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且若是賠付給個人之賠償款項,除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免稅所得之項目外,應按應稅所得性質扣繳或列單申報,並取得雙方協調文件及撥款資料;若賠付對象為營利單位等法人組織者,則應依其賠償性質取得受償單位之收據或發票;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條件者,亦應取得回復過程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