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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稅籍登記規則第9條規定,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暫停營業,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故無論是申請停業或展延停業者,停業期間最長皆為1年;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停業事實而未依規定申請暫停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營業人如有停業或展延停業者,請務必於停業前依規定辦理暫停營業之申請,以免受罰。



該局特別指出,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或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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