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有以當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數,得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
依前揭規定,公司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僅限本公司帳載之累積虧損,如公司當年度有合併情事,合併存續公司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不得減除消滅公司以前年度帳載之累積虧損數。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26,443千元,經查發現係甲公司109年11月30日發行新股併購之合併乙消滅公司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且甲公司截至上年度決算日止(107年底)並無帳列之累積虧損數,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即該合併消滅乙公司以前年度帳載虧損數26,443千元不得自合併存續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經該局予以調減及補徵未分配盈餘稅。
營利事業列報以當年度盈餘彌補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