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取得第三地區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抵,惟為免影響稅額扣抵侵蝕稅收,其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無論是申報扣抵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之已納稅額,皆要留意扣抵上限的規定,倘有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應以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所得」,才依此所得金額計算可扣抵稅額。
舉例說明,台灣甲公司110年度取得源自大陸地區子公司支付技術服務收入1,000萬元(技術服務成本費用800萬元)、透過第三地投資大陸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600萬元,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投資收益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納稅額及其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納稅額合計200萬元,則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為:(1,000-800+600)*20%=160(萬元),雖然甲公司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繳納稅額為200萬元,惟僅得扣抵160萬元,超過部分不能扣抵。
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扣抵稅額時,應以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計算,且須留意扣抵稅額上限規定,並應於申報時檢附大陸地區所得來源國發給之納稅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