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支出,如能提供仲介契約書、居間仲介事實往來文件、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銀行匯付或轉付等資金證明資料,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得申報為佣金支出,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依前揭規定,雖可認列為佣金支出,惟仍應提示雙方簽訂之代理或代銷合約、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
其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支付國外佣金之佣金比率(即各產品佣金支出佔各該產品銷貨收入)介於10﹪至60%,遠超過於當年度申報平均毛利率6.35﹪之不合理情形,
經通知該公司未能提供完整之仲介契約及仲介事實資料,且部分匯付款項之受款人為仲介交易以外之第三人,非仲介契約所載之仲介人,亦未提供受款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仲介人之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爰依前揭規定剔除其列報之國外佣金支出計約5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取得及保存與佣金支出相關之契約、原始憑證、匯付款項及居間仲介往來事實資料,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補稅或送罰,影響自身權益。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虧損之認列時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應以實現者方得列報投資損失,如僅係因採權益法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損失。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家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長期投資於大陸之成衣工廠,該年度虧損890萬元列報投資損失,
惟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其投資之大陸成衣工廠雖發生虧損,但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入當年度之損失,故將該列報之損失890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証明文件,其認列時點為:
因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
因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因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因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長期投資因採權益法評價產生之盈虧,屬尚未實現,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同時經營二種以上行業,依法核定時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同時經營二種以上行業,若無法證明所得額者,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30,000,000元及營業成本25,000,000元,查核時甲公司雖提示帳證,惟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其他營業成本明細表
供核,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其收入性質分別依攝影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4-11)、未分類其他物品出租業(行業標準代號:7739-99)及視聽電子產品修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52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營業成本為21,910,000元。
甲公司雖主張其並無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只有一處,應按其主要經濟活動(攝影器材批發),歸屬行業標準代號為4564-11。
經該局依財政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了解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稅務法規】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產業,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合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創法)第26條規定之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限制。
該局說明,符合文創法第26條規定之捐贈租稅優惠項目有: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合於文創法規定捐贈,並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
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稅務法規】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要區分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依照該補助款之性質,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也就是說政府給與機關團體各項補助款,機關團體若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反之,接受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就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查核轄內甲機關團體99年度結算申報案,因其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政府委辦相關業務,並接受政府補助款2,600,000元,於結算申報時將該款項,以無償性質補助款列報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惟依該團體提示領取相關補助款資料內容,係有相對提供勞務,為有對價關係,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非免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所有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如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屬有支付對價關係之收入,應依機關團體免徵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至於政府基於評核、獎勵而撥發機關團體無償性質之補助款,因非屬有對價關係之收入,非屬銷售或勞務之收入。
【稅務法規】總公司銷貨,不可由分公司開發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因此,營業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
甲總公司不服,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故以同一法人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法律效力應歸屬於同一法人人格之總公司,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只要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
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且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質上也沒有逃漏稅捐,實在沒有裁處罰鍰的道理等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
本件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則甲總公司與其分公司既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客觀上甲總公司即有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行為。
且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行為罰,並非漏稅罰,故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造成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
又甲總公司對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乙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國稅局以甲總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總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可由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稅務法規】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處理等相關規定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經營為企業間結合資本或技術以增強企業能力之經營方式,不僅民間採用者漸增,政府採購法也明定機關之採購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邇來常有合資型態的營業人詢問其進銷項憑證的取得及開立方式。
中區國稅局表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因進貨及銷售具有共同業務目的,其進銷項憑證的取得及開立,得由營業人選擇以主辦營業人或各出資營業人為當事人方式辦理,
營業人得選擇之方式有二種,
一、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二、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得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二)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經○○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備係合資經營○(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
其他合資營業人則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該局特別說明,前述的二種方式經營業人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又分攤比例係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項與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
【稅務法規】貨品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銷貨收入認列之規定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貨品經海關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時,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
若營利事業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也可憑該會計師所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有發貨倉庫時,應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以核實認定實際銷售價格,若未能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時,結算申報時應自行將發貨倉庫尚未出售之存貨視為銷貨列報為銷貨收入。
該局強調,查核時常發現有營利事業因未能提示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致遭國稅局將其國外發貨倉庫未出售之存貨視為銷售調整其營業收入之情形,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以免被補稅。
【稅務法規】公司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方可適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帳載為累積盈餘,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公司主張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應將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虧與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分別列示計算,因該公司86年度以前為累積盈餘,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故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亦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該公司截至97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並無需予彌補之虧損,除剔除補稅外,並處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計算98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
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為150萬元,
87至97年度之累積虧損為120萬元,
98年度稅後淨利為130萬元,若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減除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120萬元即屬錯誤,因其至97年度止帳載累積盈餘為30萬元,並無需予彌補之累積虧損。
另外,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以減資、股東往來、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因非屬以當年度之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稅務法規】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依屬性開立不同種類之統一發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藥商對於買受人為藥局時,因藥局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之雙重身份,而無法判斷應開立何種統一發票滋生疑義,
財政部遂於101年5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令釋,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倘兼營成藥、指示用藥及其他貨物銷售,同時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除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外,尚須辦理營業登記。
藥局收入中,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提供藥品調劑、供應之專業性勞務部分,則核屬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尚不因其辦理營業登記而否定其主持藥師、藥劑生執行業務者身份。
依據財政部
另依藥事法第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醫師處方藥品,
至成藥、指示用藥或其他貨物部分,藥局銷售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購入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應係屬其銷售貨物之進項,就藥商而言,則屬銷售貨物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藥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
此外,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藥事法第75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事項刊載,藥品類別亦為其中一項,且為查驗登記事項之一,是以,藥商銷售藥品予藥局,可依上開所敘區分藥品類別。
最後該局呼籲,藥商應依上開財政部101年5月4日令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藥局,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將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
Copyright © 2025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Joomla templates powered by Spar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