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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已受有保險理賠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得再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分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是醫藥費支出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其所為支付已獲彌補,且保險給付不課稅,應就減除保險給付後之差額列舉扣除。至於所稱「保險給付」之範圍,只要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係屬醫療性質,且所據以理賠之原因與醫療費用之發生,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均屬之。


    該分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中,其受扶養親屬有一筆取具公立醫院開立25萬元的醫藥費用,但經稽徵機關查得該筆醫療費用已受有15萬元的保險理賠,則該筆醫藥費用僅得列舉扣除10萬元(25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10萬元),爰經重行計算所得淨額後發單補徵稅款。     


    該分局提醒民眾留意,如選擇採取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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