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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適用住宅法規定租金所得可享租稅優惠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住宅所有權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15條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依規定受有機關各項租金補貼者,或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管,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管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者,於住宅出租期間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新臺幣10,000元以內,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0,000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如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其107年度的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43%;另符合同法第23條第2規定者,其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60%計算

 

該所分別舉例說明:

 

舉例一、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林君107年1月起將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0元出租予符合規定受有政府租金補助之王君居住使用,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以120,000萬元〔(20,000萬元-10,000萬元)×12個月〕為應稅的租賃收入,如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得按當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扣除,即申報68,400元〔120,000元×(1-43%)〕為租賃所得。

 

所分別舉例說明:

 

舉例二、符合住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例,若林君係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管出租房屋予王君居住使用,當年度得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率為60%,即申報48,000元〔120,000元×(1-60%)〕為租賃所得。

 

該所特別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住宅所有權人,於申報出租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租賃契約書、主張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等資料)供國稅局核認。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管理股張股長 08-8892484轉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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