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的免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與受扶養親屬間有法定扶養義務及有實際扶養事實,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吳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姊姊的子女許君等計4人,雖吳君主張有給予經濟上的資助且檢附受扶養親屬母親(即吳君之姊)的切結書,但由於該受扶養親屬的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且吳君未提示受扶養親屬的父母無法扶養子女的證明,故否准列報免稅額。
南區國稅局指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減免的目的,是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並不是只要提示扶養切結書或支付生活費等證明文件,即可列報該項免稅額。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有先後順序之分,故欲適用所得稅法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的規定者,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前者為先,亦即應由父母優先扶養,如由順序在後者列報扶養時,應提示前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證明文件。以前述案例而言,因吳君無法證明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的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吳君需肩負起履行法定扶養的義務,所以,稽徵機關無法核認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的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有符合法定順序扶養義務及實際扶養事實,而不是形式上有同戶籍及提示切結書就可列報扣除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