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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應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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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而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核屬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及繳納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協助車友搜尋所需廠牌及型號之汽車,並代向二手車商議價成交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佣金,該仲介費則由甲君自收取買方支付購車款中扣取後,再支付賣方,甲君於該年度仲介自小客汽車5輛,從中取得仲介佣金8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漏未將該項佣金併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因甲君無法提供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頒定「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認甲君10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64萬元[佣金總額80萬元X(1-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20%)]併入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上述作為,應如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凡在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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