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依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若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則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本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表示,近日查獲營業人買賣貨物,於交付前先向消費者預收訂金,惟未於收取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本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性質屬買賣業之營業人,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因此,營業人如在貨物交付前,已向消費者收取訂金者,應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交易全部完成時,就剩餘款項再開立統一發票。買賣業之營業人如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進一步表示,前述營業人如有預收貨款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本局表示,網路拍賣賣家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將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但如網路拍賣賣家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前述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本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網路拍賣賣家之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由納稅義務人(網路拍賣賣家)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之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本局特別提醒網路拍賣賣家,請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至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本局說明,國內營業人之員工出差利用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係屬國內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應由該營業人負繳納營業稅義務,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繳納;如該給付額屬專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且該營業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專營應稅營業人,則免予繳納營業稅,僅須於營業稅申報書74欄位申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本局提醒,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新制,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僅限於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方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若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自我檢視並依上述規定辦理。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本局表示,關於小規模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被查獲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所增加之其他業務銷售額,按其業別或規模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稅率補稅並處罰。
本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營業人係獨資經營「花卉材料零售業」,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於105年7月間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不動產租賃」業務,銷售額合計50萬元,加計原查定銷售額合計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逾20萬元以上部分,應按5%之稅率補稅,其餘20萬元以下部分仍屬小規模營業人按1%之稅率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漏稅罰。又甲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行為罰,並與前述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特別提醒,小規模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定之每月銷售額,係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核定依據,如有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情形,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為鼓勵投資、促進資本形成,在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下,企業購進資本財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以退還,此種對資本財的實質免稅,係為提高企業擴充或置換新設備的誘因,促進企業資本的形成,是以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惟不超過前開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為15,000元,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如為12,500元,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為5,000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5,0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為(12,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7,500元,因溢付稅額7,500元大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5,000元;如該當期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僅有7,5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僅為(7,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2,500元,因溢付稅額2,500元小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得申報退還溢付稅額為2,500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之營業稅額,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檢附取得之證明文件,於該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內申報退還;近來受美中間的貿易衝突影響,台商陸續回台投資,倘設廠所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時,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退還。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將承包工程以900萬元轉包予乙公司實際施工運作,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本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相對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亦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各45萬元。
本局呼籲,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以免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若營業人跳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買受人,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本局說明,轄內甲公司銷售貨物800,000元予A君,雖開立統一發票,卻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B君,並將統一發票交付予B君,經本局查獲,甲公司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依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800,000元處5%行為罰40,0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銷售貨物已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並未逃漏任何稅捐等由,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在此特別提醒各公司行號千萬別跳開統一發票,否則一旦被查獲,將遭受處罰,最高可處罰鍰100萬元。
本局表示,旅行業辦理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因此,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本局進一步說明,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本局提醒,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查獲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該情形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節。
本局舉例說明,目前查獲轄內甲營業人於105至106年間,於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0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4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60萬元(漏稅罰),另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查獲金額處以5%罰鍰40萬元(行為罰),因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60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當期銷售額,依法報繳營業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追繳稅款外,另按違章情節輕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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