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分3點來說明:
1. 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在同一個課稅年度內(也就是從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沒有滿183天,如果有我國來源的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的規定就源扣繳;如果住滿183天的話,則屬於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扣繳義務人應依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辦理扣繳。
2.外僑(包含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所取得的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以就外僑的聘雇契約,或由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果在同一課稅年度預計會住滿183天的話,可以從一開始就按我國境內居住者的扣繳率扣繳;如果護照或居留證所記載居留期間沒有滿183天,或外僑沒有提供上面的證件來證明他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滿183天的話,扣繳義務人應該按照非我國境內居住者的扣繳率扣繳。
3.自98年1月1日起,屬非居住者之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98年12月31日以前扣繳20%)。
(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
(財政部69年3月28日台財稅第32524號函)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並填寫扣繳稅款繳款書以後,要依下列規定辦理繳納及申報手續:
1.如果是給付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國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扣繳所得時,應該在給付日的下個月10日以前把上一月內所扣的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且在每年1月底以前,把上一年度內按每一個所得人的所得(包括扣繳稅款)及所得類別開立扣繳憑單,不屬於扣繳範圍和未達起扣點的所得資料則開立免扣繳憑單,向轄區稽徵機關申報;並在2月10日以前將扣(免)繳憑單填發給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如果是給付非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國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該在代扣稅款日起10天內,把所扣的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立扣繳憑單向轄區稽徵機關申報。
3.營利事業如果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的時候,扣繳義務人應該隨時把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在10天以內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個人取得之所得不屬於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和給與、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退職所得者,都叫做其他所得,除給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者,及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因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需依規定扣繳稅款外,其餘於給付的時候均不用扣繳。至於變動所得包括個人自力經營林業的所得、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受僱從事遠洋漁業在每次出海後一次所分得的報酬或是耕地因為出租人收回或政府徵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第11條規定所取得的補償收入,都屬於變動所得,所得人只就所得額的半數申報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扣繳義務人在發給上面所說的受僱從事遠洋漁業在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的報酬時候(屬薪資所得),應該用所給付所得的半數扣繳5%(99年12月31日以前扣繳6%)的稅款,扣繳憑單上的給付總額也以半數金額填寫。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3項)
競技競賽和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扣繳的有關規定如下:
1.如果獲獎人或中獎人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要按照給付金額扣繳10%。
2.如果獲獎人或中獎人不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是在國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一律要按照給付金額扣繳20%。
3.個人取得統一發票或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每聯(組、注)獎額超過2,000元時,要按給付全額扣繳20%,當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2,000元時,是不用扣繳的。這項獎金是採用分離課稅,所以不必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而所扣繳的稅款也不能夠抵繳或申請退還。
4.對於中獎的獎品給獎單位應該要按照購買獎品的統一發票或收據,或自行生產的成本金額,依照前面規定的扣繳率辦理扣繳。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財政部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890455700號函)
(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9704510983號令)
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承租房屋所付的租金,已經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後,在年度當中倒閉或他遷不明,以致於房東無法取得扣繳憑單時,可由房東代替承租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和扣繳憑單,並由房東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的申報單位簽章處,和扣繳憑單備註欄簽名蓋章並註明原因,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憑這項補報扣繳憑單的備查聯,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經被扣繳的稅款可以抵繳結算申報的應納稅款或退稅。
(財政部71年5月4日台財稅第33156號函)
1.利息所得人〈存款人〉為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1)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仍應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98年12月31日以前20%)
(3)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10%。(98年12月31日以前6%)
(4)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
(5)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
(6) 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10%。
2.利息所得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國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98年12月31日以前20%)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15%。(98年12月31日以前6%)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98年12月31日以前20%)
(4)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
(5)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20%。
給付執行業務者的報酬,扣繳辦法如下:
1.執行業務者如果是境內居住的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報酬扣繳10%。不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應按給付額扣繳20%。
2.給付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的鐘點費等執行業務報酬,所得人如果是境內居住的個人,按給付額扣繳10%,但是如果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的話,可以免予扣繳。所得人如果不是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按給付額扣繳20%,如果每次給付額不超過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惟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
給付營利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1.自87年1月1日起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分配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時,不論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係屬87年度以後或86年度以前之盈餘,於給付時均不需辦理扣繳。但分配屬86年度以前的股利或盈餘,雖不須辦理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分配屬87年度以後的股利或盈餘,應依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填具股利憑單。
2.公司分配股利或合夥事業盈餘給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時,按下列原則辦理扣繳:
(1)98年12月31日以前: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未經核准投資者,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扣繳3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扣繳25%。
(2)99年1日1日以後:一律扣繳20%。
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免再依規定扣繳。若已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就應分配予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其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時,股利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
(1)98年12月31日以前:其金額不得超過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規定之限額。抵繳稅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抵繳稅額=(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2)99年1月1日以後:抵繳稅額及其上限的計算方式如下:
抵繳稅額=A×(B/C)×D
A=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之餘額(「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抵繳稅額/D,如D為0者,以1為準,按抵繳稅額公式計算該加徵稅額)。
B=分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
C=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D=分配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之持股比例。
抵繳稅額上限=(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獲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
(3)自104年1月1日分配盈餘起,抵繳稅額計算方式=A×(B/C)×D×50%
5.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日起或信用合作社之盈餘,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依扣繳率對非境內股東或社員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6.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受寄車行應於每年1月底前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61條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扣繳義務人給付下面的所得時,應該在給付時辦理扣繳:
1.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營利所得。
2.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3.薪資。
4.利息。
5.租金。
6.佣金。
7.權利金。
8.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9.執行業務者的報酬。
10.退職所得:退休金、資遺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11.告發或檢舉獎金。
12.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13.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所得。
14.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5.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6.所得稅法第3條之4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
誰是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應負責扣繳所得稅,並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的人。各扣繳單位的扣繳義務人如下:
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2.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3. 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並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4.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5. 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亦同。
6. 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6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7.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受益人所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如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委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9條、第89條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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