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了減緩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陸續推出三倍券、農遊券、動滋券、藝fun券等振興經濟措施,以加快國內景氣復甦,部分業者為了搶攻振興商機,常以使用三倍券等消費贈送現金抵用券等促銷方案刺激買氣,業者應於消費者實際折抵時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消費者於促銷期間消費達一定金額時,如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惟待消費者下次持該抵用券消費時,因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該次消費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舉例說明,甲賣場推出促銷活動,「凡使用三倍券消費滿1,500元以上,即可獲贈2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若消費者於甲賣場第一次以三倍券消費金額為2,000元,則甲賣場應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待消費者下次持該200元抵用券至甲賣場消費時(倘本次消費金額1,000元),則甲賣場應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時,當次消費仍應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待消費者下次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時,始得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舉辦尾牙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營業稅時特別注意。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相關餐費、場地租金、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進項憑證,係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所購買的抽獎獎品,購入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營業人係將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作為抽獎獎品,且其已將購買貨物所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轉送員工時,即應按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以營業人本人為買受人,依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另贈送給員工的貨物是屬於營業人自行產製或進口者,亦同。
該局呼籲,營業人舉辦各項活動相關進項憑證得否扣抵問題,請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購進目的係為酬勞員工而申報進項稅額,或購進目的係供業務使用已申報進項稅額,於轉供酬勞員工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均會遭到國稅局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前揭財產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受贈單位除須為財團法人組織外,尚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符合前揭不計入贈與要件者,仍須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於取具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才能持向財產所在單位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提醒受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單位,如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中保管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請當事人檢附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因開發或引進新產品及技術,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倘非使用外國營利事業前開權利,而係委由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成敗風險由國內業者承擔且研發成果由國內業者享有者,國內業者給付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報酬屬研發服務報酬。
該外國業者之研發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涉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問題;如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者,該研發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於取得收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並提醒,前述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或權利金之相關減免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經檢舉虛報薪資費用,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無支付事實,確有虛報情事,雖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減該虛列薪資費用後,核定之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處罰。
該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人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該所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遂依查得資料認定其虛列薪資費用60萬元屬實,併同調減虛列該員工之伙食費2萬4千元,合計調減營業費用62萬4千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虧損12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費用及伙食費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57萬6千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62萬4千元,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高雄國稅局表示,時序已近年底,營業人除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外,提醒當年度有股利收入或屬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除依規定計算「當期」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外,尚須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兼營營業人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該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必須依照「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同時計算「當期」及「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據以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額。本轄因有此類疏於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報繳稅額而遭處罰的案件,故特別呼籲營業人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人)與租賃公司簽訂貨車租賃合約約定,除按月支付租金外,租賃期滿,得以優惠承購價承購貨車,因已可合理確定,租賃期滿後貨車所有權為承租人所有,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融資租賃,承租人應列報租賃資產(貨車)及應付租賃款,租賃資產按其耐用年限提列折舊,應付租賃款於每期支付租金時,攤提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租賃公司承租貨車,租期3年,每月支付租金78,857元,並按月列報租金支出,惟依約租賃期滿,甲公司得以優惠承購價1,120,000元承購,因可合理確定甲公司將行使優惠承購權,以取得貨車所有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屬融資租賃,甲公司應於訂約日認列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3,362,863元(貨車公允價值、隱含利率10.67%),按月列報利息支出29,901元(3,362,863元*10.67%*1/12月)並提列折舊費用47,714元〔(3,362,863元-殘值500,000元)/耐用年限5年*1/12月〕,不得逕以租金支出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落實節能減碳並推動電子發票政策,財政部於108年5月24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2條規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將自11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該局說明,鑑於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已具有一定程度的資訊能力,如導入電子發票應屬較為妥適的模式,且為逐步推動電子發票,財政部原規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於108年12月31日落日,然考量營業人轉換電子發票尚需時日規劃資訊系統整合作業,乃延長落日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惟亦即將到期,倘營業人尚未規劃導入電子發票或改用其他種類發票,請儘速籌劃因應。
該局進一步說明,根據財政部統計數據,截至109年11月12日止,全國已有8,248家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完成轉換,其中有83%營業人(6,833家)導入電子發票,尚未完成轉換者為4,033家,該等營業人表示將於年底前轉換,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將會持續輔導,協助營業人於年底前順利完成轉換。
該局呼籲,為協助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順利轉換,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已建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落日宣導專區」,提供相關法令、Q&A、電子發票申請程序及專人諮詢窗口等訊息,請營業人善加利用。另該局強調,營業人如因營業性質或規模等因素考量,無意願導入電子發票者,亦可改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的其他種類統一發票作為因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嗣借新還舊「增額貸款」之利息支出,因非屬購屋借款之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得以作為扣除額,係為實現住者有其屋之政策目的,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經濟負擔,是須為原始購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法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扣除,且應檢附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核,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屋借款有關。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10,000,000元,嗣考量貸款利息及實際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07年初向B銀行轉貸12,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用以償還A銀行貸款餘額,其餘4,000,000元屬增額貸款,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依B銀行107年度繳息清單利息金額140,000元,按A銀行貸款餘額8,000,000元占B銀行貸款金額12,000,000元之比例計算。若甲君107年度無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則其可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93,333元〔140,000元×(8,000,000元∕12,0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之情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具相關憑證,就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非扣除轉貸後的全部利息支出,倘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疑義,請檢具相關資料就近向國稅局洽詢。

民眾來電詢問,今(109)年度幫忙親友介紹買賣不動產,收到佣金報酬款項,是否要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前揭納稅義務人因辦理不動產買賣獲取個人給付之仲介佣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於明(110)年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併同其他類別所得,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可提示相關憑證核實減除;如無法提示者,則可依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計算必要費用,核算執行業務所得。
近來房屋土地交易熱絡,民眾若透過親朋好友協助買賣不動產時,成交後通常會給予紅包作為居中協助之代價,甚至明確約定給予一定酬勞費用,該筆報酬屬於買賣仲介佣金範圍,例如:甲君順利促成乙君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所取得乙君給付50萬元之報酬,可減除20%的必要費用後,即執行業務所得為40萬元,若甲君主張實際支出費用超過20%,可以提示相關證明資料或單據供稽徵機關審查核認。
最後提醒民眾,個人之間所給付佣金無須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所以民眾無法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查調該筆所得,請自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結算申報,以免事後被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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