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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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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接單、境外出貨並交貨」已為國際貿易之常態,本局表示,類此三角貿易交易型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應依該筆交易是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定。


      本局說明,接單之營業人如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三角貿易之交易係居間性質,得按貨款收付之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以零稅率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如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係屬買賣之性質,列帳之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及目的地均屬境外且貨物未進入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申報營業稅。三角貿易如何申報營業稅一覽表。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對於三角貿易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適用零稅率期別(含按月申報),應檢附相關交易收付款證明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

      本局表示,其轄區甲君雖已設立獨資商號,惟於104至105年間,利用其個人銀行帳戶隱匿屬於商號之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本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徵營業稅額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處罰鍰970餘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該銀行帳戶尚有其他原因之存入款項,並非全然屬於商號收入云云,惟本局說明本案係依甲君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單憑證,參酌相關匯款人之談話紀錄,逐筆核對匯款內容與金額後,認定屬於商號之漏報收入,並未就其他原因存入帳戶之金額部分計入,因甲君亦未提示佐證資料供核,是申經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本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銷售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並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邇來卻發現部分營業人不了解銷售時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逕行按照取得進貨廠商開立的統一發票為應稅或免稅營業稅類別來開立,致銷售同一種商品卻有開立應稅及免稅統一發票的情形。


      本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所以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要改為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應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並經財政部核准「放棄免稅」後,才可以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本局特別提醒大家,如未經申請核准「放棄免稅」,而逕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一經查獲,其應稅銷售額將會被併計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並就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請營業人千萬要注意,避免因無心之過而違反稅法規定。

      本局表示,旅行業辦理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因此,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本局進一步說明,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本局提醒,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個人甲(承租人),因個人甲提前終止租約,A公司依約向個人甲收取違約金,因A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適用上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1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甲公司主張確實係向乙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相關商品為營業所需,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該商品訂購單未載明交貨地址,另出貨單亦未登載交貨地址及相關送貨人員,又無甲公司收受及確認貨物品質之紀錄,無從證明乙公司係如何運交貨物;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切勿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依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若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則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本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表示,近日查獲營業人買賣貨物,於交付前先向消費者預收訂金,惟未於收取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本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性質屬買賣業之營業人,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因此,營業人如在貨物交付前,已向消費者收取訂金者,應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交易全部完成時,就剩餘款項再開立統一發票。買賣業之營業人如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進一步表示,前述營業人如有預收貨款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本局表示,網路拍賣賣家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將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但如網路拍賣賣家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前述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本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網路拍賣賣家之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由納稅義務人(網路拍賣賣家)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之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本局特別提醒網路拍賣賣家,請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至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本局說明,國內營業人之員工出差利用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係屬國內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應由該營業人負繳納營業稅義務,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繳納;如該給付額屬專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且該營業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專營應稅營業人,則免予繳納營業稅,僅須於營業稅申報書74欄位申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本局提醒,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新制,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僅限於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方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若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自我檢視並依上述規定辦理。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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