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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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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71日起出售於1051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於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既已依前述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自不得再將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101日出售於108110日取得之土地1筆,持有期間逾3年,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取得成本1,400萬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及支付佣金等費用40萬元,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為220萬元〔(成交價額1,800萬元-成本1,400萬元-費用80萬元(土地增值稅40萬元+佣金支出4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惟查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則該部分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不得再列為費用,自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案經該局調增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除補徵稅額14萬元〔40萬元×稅率35%(超過2年,未逾5)〕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房地,於計算房地交易損益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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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出口貨物應依據經濟部主管法規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正確標示產地,如經海關查獲出口貨物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均移請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下稱貿易署)議處,籲請廠商報運出口貨物應確實依法正確標示產地,以免違規受罰。

關務署說明,出口貨物產地標示,應依貿易法第17條第2款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署申請專案核准。

關務署進一步表示,廠商報運出口貨物未依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標示產地者,貿易署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警告、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關務署特別提醒出口廠商勿因一時不察,未正確標示出口貨物產地而誤觸法網,損及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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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維護120萬餘家扣繳單位之權益,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今(15)日三讀通過。

財政部說明,上開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機關或團體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或團體等本身。

二、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

三、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現行公司、機關或團體等給付薪資、利息等扣繳範圍之所得,係由公司負責人、機關或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擔任扣繳義務人,本次修法後,將由該公司、機關或團體等本身作為扣繳義務人,使權責相符;另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予非居住者(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原應於給付之日起算10日內辦理扣繳、申報與發給扣繳憑單等事宜,本次修法增訂倘前開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假期),上開期限得再延長5日,減輕其作業時間壓力及負擔;此外,扣繳義務人等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而須處罰者,不再按固定金額或按給付金額(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倍數)處罰,將由稽徵機關視違章情節輕重,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給予不同程度處罰,有助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考量居住者扣繳作業係採年度申報,為使扣繳義務人充分瞭解修正後規定並據以辦理扣繳作業,且相關申報書表及系統亦需配合修正,須預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本次修正條文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將於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後,儘速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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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簡化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報繳手續,其於年度中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取得前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應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計算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得自行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茲整理如附表。

該局表示,基於愛心辦稅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國稅局已主動發函輔導提醒112年度如尚未完成年度股利收入申報及調整,或申報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欲申請變更扣抵法之營業人,務必自行檢視並於113年8月9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或申請變更扣抵方法,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如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國稅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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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營業人於開立電子發票後,應於規定時限內上傳發票相關資訊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以利買受人接收、查詢及保障消費者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權益。    

該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營業人,分別於開立後48小時或7日內傳輸統一發票相關資訊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俾利買受人查詢或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也應依前述時限內上傳變更發票相關資訊。

該所呼籲,為推動企業e化並鼓勵消費者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藉以提高消費結帳便利性,達到減紙減碳愛地球之目標,請營業人導入電子發票,以節省帳務處理成本。如有電子發票相關問題,可撥打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521-988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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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今(10)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以自有房地或承租公有土地供私立學校使用,原經核准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房地稅),嗣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該房地自主管機關發文之日起算3年內經主管機關認屬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地稅。學校法人未能於3年內清算完結,依限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核准,且認屬房地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地稅,惟展延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3年。上述房地應自3年清算期間屆滿日或展延清算期間屆滿日之次年(期)起恢復課稅。

財政部表示,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供學校法人使用之房地免徵房地稅,惟部分學校法人因停止招生或停辦,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解散,致生其房地是否得繼續免徵房地稅疑義,經洽教育部意見,學校法人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解散,惟仍在辦理清算事宜,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清算期間為辦理公文文書收發、處理債務、各項訴訟案、校產後續規劃等工作,部分校舍供留守之學校法人行政同仁辦公使用,無法至他處辦公。另校園安全及環境衛生仍由學校法人專人負責維護,故校舍(地)仍屬供學校使用。

財政部說明,為利學校法人辦理清算事宜,教育部參酌現行學校法人清算期間之實務情況予以評估,建議給予解散後之學校法人3年得免徵房地稅之期間,如仍不能於3年內清算完結時,得申敘理由,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說明,經同意後,由學校法人向地方稅稽徵機關陳報(亦即延長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並利私立學校退場及妥善運用退場學校建物及校地,持續發揮公益功能,該部參據教育部意見,發布解釋令,核釋私立學校於清算期間之房地稅徵免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及學校法人與其主管機關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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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號店長來電詢問,店員7月1日忘記更換收銀機發票紙卷,已開立多張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無法追回,該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營業人如有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該局並輔導該商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使用線上申辦「誤用上期統一發票之報備」即時釐正作業疏忽。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發現有誤使用前期統一發票情形,請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將該銷售額併入實際月份(本案例7-8月)申報繳納,只要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者,免予處罰,但1年只有2次免罰機會。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系統,免出門省郵資、快速又方便。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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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倘韓商A公司與臺灣B公司於113年3月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韓商A公司定期派遣員工來臺為臺灣B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每年大約來臺1至2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約需1至2周,因所停留時間低於臺韓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任何12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183天規定,尚未構成該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因此,韓商A公司得向臺灣B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適用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減免所得稅。

該局提醒,韓國之企業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審視是否符合營業利潤免稅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可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項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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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3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借款成本」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修正有關購置、興建固定資產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

該局進一步整理前揭修正規定重點如下:
一、 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二、 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三、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四、 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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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已於113年5月31日截止,民眾在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時,如果是基於美容目的的醫療費支出,不可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醫藥及生育費支出,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而且是針對個人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才可列報作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如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應以減除保險給付後的差額列舉申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申報的醫藥及生育費,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的費用最常見。另外,因治療牙病所需的鑲牙、假牙、植牙及齒列矯正的醫療費,也可以列舉扣除,報稅時只須檢附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收據,就能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不過,若是美容性質的鑲牙、植牙、齒列矯正、整形,或是坐月子支出等,因不符合規定醫藥及生育費的用途,支出的費用不能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補充說明,報稅季剛結束,民眾報稅後如果發現申報錯誤,請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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