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扣繳制度是督促扣繳義務人善盡作為義務,包括扣取、繳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等,以利國稅局掌握課稅資料,因此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1條之1及第114條明定違反扣繳義務者應予以裁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或給付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國稅局。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單位如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應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處扣繳義務人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經通知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將再依法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類此案件時常發生,近來即有一位王老闆於112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12,000元,誤以為給付免扣繳所得就是免申報,雖已於洽詢國稅局後在113年5月自動補報112年度免扣繳憑單,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應處1,500元罰鍰,因屬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按應處罰鍰減半裁處750元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若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情形者,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以適用相關減輕處罰規定。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凱米颱風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若民眾發生財產損失,記得留意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稅捐減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如因凱米颱風,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可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因受災而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賑助金等或政府列冊之受災戶)並填寫「個人(營利事業)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3年(36期)。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及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快速又省時。相關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災害損失減免申請書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線上申辦路徑,已彙整於該局網站「災害損失報備專區」(查詢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類/災害損失報備專區),民眾可至該專區查詢。
若對災害損失稅捐減免規定或報備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於上班期間撥打國稅局免付費專線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債權無法收回,該如何列報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600萬元,甲公司主張銷售商品予國外A公司,因A公司於111年間倒閉,致應收帳款1,600萬元無法收回,甲公司出具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佐證,惟經查該存證函係於112年間退回,且甲公司並未取得A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A公司倒閉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由我國駐外館處等機構驗證屬實,遂剔除甲公司111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1,600萬元,補稅32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並留意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剔除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並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外,計算投資損失時,除需注意以往年度是否曾列報過同一家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以免重複列報外,尚需留意投資時點係於被投資事業虧損發生之前或之後,若屬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則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即被投資事業營運發生虧損時,經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情形,才可列報投資損失,且需備妥股東會決議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投資損失時,若有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則需按投資後虧損比例計算,並應注意投資成本歷年變動情形,以前年度曾認列投資損失者,應於原出資額中先予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出資7,500萬元投資乙公司(股本1億元,累積虧損2,500萬元),而乙公司110年累積虧損為6,000萬元,乙公司於111年減資彌補虧損2,000萬元,因累積虧損6,000萬元中的2,500萬元屬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前已發生的虧損,故甲公司於112年5月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投資成本列報投資損失為875萬元【原出資額7,500萬元×減資比例(2,000萬元/1億元)×投資後虧損比例(3,500萬元/6,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時,除應以實現者為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計算時尚應留意以往年度是否曾認列同一家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以及投資時點係於被投資事業虧損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免列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承租人遲付租金加收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額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6月1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雙方約定租期2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延遲支付租金之違約金為1,000元,乙公司113年4月遲未支付租金,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收取違約金1,000元,係屬甲公司銷售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費用,應列入銷售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依約向承租人收取違約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炎炎夏日,飲料店、餐飲店等營業人因生意忙碌或不熟悉收銀機操作,常見將消費金額多打幾位數字,事後發現時,因消費者已經離開,無法收回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作廢重開,如按錯誤金額申報,可能須負擔大額稅捐,該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形,應另行開立,並收回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在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若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已交付個人消費者,但不知其聯繫方式,無法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時,營業人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但為督促營業人正確開立統一發票,同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正確銷售額」為裁罰計算基準,處1%罰鍰,惟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該局舉例,某店家出售商品一批與個人消費者,銷售金額2,500元(銷售額2,381元、稅額119元),結帳時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惟誤將銷售金額登打為25,000元(銷售額23,810元、稅額1,190元),又因聯繫不到消費者收回開立錯誤統一發票,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1,500元罰鍰(按正確銷售額2,381元作為裁罰基準×1%,並不得少於1,500元)。惟該店家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即得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另該店家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仍應依正確銷售額2,381元,而非按錯誤銷售額23,810元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無須負擔額外稅賦。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如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表示,受凱米颱風(外圍環流)影響,部分地區發生災情,財政部請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該部並提醒納稅義務人多加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財政部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之事項,可至該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災害協助專區查詢、或於上班時間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解說。

民眾來電詢問,今年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所得資料中包含1筆父親的營利所得新臺幣4萬多元,並表示父親去年因身體不適並未繼續經營攤販,不知須向國稅局申請停業或註銷稅籍登記,致產生該筆營利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如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則免繳納營業稅,倘若於停歇業時未向稽徵機關辦理停業核備或註銷稅籍登記,致國稅局仍依原查定銷售額歸課負責人各年度營利所得,將產生課稅爭議。
該局呼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營業人遇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情形者,需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而營業人暫停營業時,也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進一步提醒,查定課徵營業人如遇有前述停歇業未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停業或註銷稅籍登記,致核課負責人各年度營利所得,欲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實認定時,須提供相關事證並敘明實際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因檢舉逃漏稅管道日益多元,民眾熱心提出檢舉,稽徵機關於處理檢舉案件啟動調查時,檢舉人協助提供違章漏稅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惟檢舉事證常未臻明確,致稽徵機關無法進一步辦理,須函請檢舉人補正資料。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訂頒「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應提供檢舉人姓名及地址、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即檢舉人應敘明所檢舉逃漏稅之人、事、時、地、物)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例如訂購單、送貨單、點餐單及付款證明等),如有欠缺,稽徵機關會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提供具體之違章漏稅事證,逾期未提供,即不予受理。
該局提醒民眾,請勿僅憑臆測或逕自轉載網路、報章雜誌及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卻未提出其他可供偵查的具體事證,稽徵機關依前揭要點第16點規定,仍會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惟如檢舉人未提供,實徒增徵納雙方困擾及浪費行政資源。
該局呼籲,民眾如發現有涉嫌逃漏稅情事,歡迎主動提出檢舉,共同打擊逃漏稅捐不法行為,為有效掌握逃漏稅事實,檢舉時務必敘明違章漏稅之事實,並請檢附可供偵查的具體事證。民眾如有任何檢舉逃漏稅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給付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舉例說明,甲事務所指派設籍於臺灣之A員前往日本進行長期考察業務,A員自甲事務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甲事務所112年度按月給付A員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113年1月將A員之薪資所得併同辦理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查A員於112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應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事務所指派A員前往日本,應知悉A員入出境情形,甲事務所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員所得時,依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6%(每月薪資未超過基本工資1.5倍之扣繳率為6%,超過則為18%)代扣繳稅款1,800元,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甲事務所扣繳義務人裁罰4,0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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