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營業稅進項稅額列為計算之減項,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恐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1,310,1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本局桃園分局查核發現甲公司並無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507元,並處罰鍰163,767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確實有向乙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經復查未獲變更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甲公司雖已提供進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影本佐證,然而未能提示現金付款來源、合約書、送貨單、驗收單、帳載紀錄(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用料分析及產銷存明細表)、銷貨統一發票及收款證明等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有無進貨事實。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善盡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之責任,以免徵納雙方對交易事實產生爭議時,無相關文件佐證,導致不利之租稅負擔。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
本局指出,轄內甲實業社103年9月間購進1台自用乘人小汽車110餘萬元,嗣後於103年11月間賣出,售價90餘萬元,惟未開立統一發票,本局乃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且於以後出售時,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申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甲實業社雖主張其為無心之過應免予裁罰,惟營業人應知悉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之規定,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並無免罰之適用。
本局進一步指出,甲實業社雖未以支付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但出售時仍應依循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以免因誤解法令短漏報銷售額而遭受補稅及罰鍰,不得不慎。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不動產移轉契據應繳納印花稅,但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具有契約性質,持法院判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免貼繳印花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持法院判決書或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判決書非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不具備契約性質,可免貼納印花稅;但若持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或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調解書仍是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具有契約性質,仍應按千分之一貼繳印花稅。
該處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所持之憑證是否要貼繳印花稅如仍有疑義,歡迎洽詢該處,將有專人竭誠為民眾解答問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鑑於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經財政部洽據教育主管機關意見,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自107年1月1日起,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據此,新制施行後,凡屬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型態經營之補習班均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為避免營業人因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該局目前正積極展開輔導作業,同時呼籲該二類補習班營業人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自107年1月1日起報繳營業稅,否則一經查獲,經通知限期補辦稅籍登記,屆期仍未補辦者,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除依同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為順應國際趨勢及掌握稅源,我國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定明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業者,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國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境外電商業者,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境外電商業者,該等業者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衍生統一發票交付問題。
財政部表示,考量境外電商業者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國內營業人交付紙本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需耗費高昂交付成本且交付統一發票因跨國境而有時間落差,並衍生發票寄送過程遺失或毀損風險,不利營運,為降低國內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成本,爰簡化國內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之作業方式,規範國內營業人得將紙本統一發票以掃描方式傳送予境外電商業者,並保存統一發票正本及寄送紀錄,或交付紙本統一發票正本與境外電商業者之報稅代理人,得認屬已依規定給與憑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課稅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可依法免徵營業稅。惟如經申請核准成為兼營營業人後,則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應於銷售固定資產時課徵營業稅。
本局說明:金融業營業人原則上應按特種稅額計算課稅(採404申報書),此時銷售固定資產可依法免徵營業稅;但如果已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成為兼營營業人後(改採403申報書),即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其後銷售固定資產時應予課稅。
本局呼籲,按特種稅額計算課稅之營業人,銷售固定資產,可依法免徵營業稅;但如經申請核准成為兼營營業人後,其銷售固定資產即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誤解法令致未依規定報繳之情事,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裁罰。
本局表示,財政部106年7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重新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班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為積極輔導轄內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確實於107年1月1日起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本局業於106年9月30日前對前開業者發函通知輔導;另自同年10月1日起派員逐家進行實地輔導訪查,並全部於11月30日完成實地輔導訪查,目前已辦理稅籍登記者293家,扣除現場實地訪查已註銷無營業事實者,仍尚有108家未完成辦理稅籍登記。
本局呼籲,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務必於106年12月31日前申請完成稅籍登記,如未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者,稽徵機關將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均為印花稅課徵範圍,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繳印花稅。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進一步說明:
1.醫院、診所、補習班、金融業及其他執行業務等行業所開立之銀錢收據,按收據金額4‰稅率繳印花稅。
2.營造工程業、製造業、廢棄物清理業等各行業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按合約金額1‰稅率繳納印花稅。
3.買賣動產契據則每件稅額新台幣12元。
4.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的契約(俗稱公契) ,按契約書記載金額1‰貼用印花稅票。
該局貼心提醒,如果應稅憑證數量較多或金額較大,可至該局申請彙總繳納或開立大額繳款書繳納,除了省時、方便外,更可避免逐張貼用印花及銷花的不便,歡迎民眾多加運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納稅人訂立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如屬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登記者,至稅捐機關臨櫃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時,即應貼繳印花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進一步說明,至稅捐稽徵機關臨櫃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程序,即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移轉契據即經交付使用,依法即應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繳納印花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非印花稅課稅範圍,免貼繳印花稅。
稅務局指出,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所稱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係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納稅義務人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該項憑證並非拍賣人及拍定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所書立,並不具有契約性質,故免貼繳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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