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兩種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1)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前述(1)B.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二、 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是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的人。
不屬於前面兩種所稱的個人,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節能電器、新車等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
依據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個人買受人尚無所得課稅問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給付單位退還上開貨物稅稅額時,亦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原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另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依前揭規定認列車行資產或當年度費用的減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紓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對國內整體經濟的衝擊,並協助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度過難關,財政部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該局依審核原則,本著「申請從簡、認定從寬、核退從速」,辦理營業人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作業,經統計截至109年8月14日止已核退營業人家數948家、核退稅額合計2.04億元,分別占全國已核退營業人家數及稅額之比率為36.03%及36.26%,其中以批發及零售業居多。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營業稅溢付稅額,應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考量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如需逐案報部恐影響其資金運用效率,因此財政部發布審核原則只要符合一定條件者(如附表),即得於申請期間內(109年5月1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帳列營業稅溢付稅額,各地區國稅局依審核原則累計最高退還30萬元,免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以加速核准退還營業人之溢付稅款,增加其可支用之營運資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受理後仍有少數營業人未符合條件,主要係因其帳上無溢付稅額可供退還,或未能提示經主管機關紓困等受疫情影響之證明文件,致未能核准退還,該局籲請營業人申請前先自行檢視,如符合審核原則規定,申請時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直撥退稅方式退稅,以加速取得退稅款,倘需進一步瞭解相關作業,該局及所屬單位均設有專人諮詢窗口,提供相關服務,相關資訊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 」項下「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專區」查詢。
納稅義務人張小姐詢問,以往年度都是由她列報扶養父親,但108年6月父親往生了,今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我還可以列報為扶養親屬嗎?免稅額如何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於所得年度中死亡,如遺有配偶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得列為受扶養親屬,可由其配偶或扶養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其免稅額之減除,得按全額計算扣除。因此,張小姐今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得將父親列為受扶養親屬,其免稅額可以全額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受扶養親屬於所得年度中死亡,納稅義務人仍得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並以全額扣除免稅額,但次一所得年度,即不能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一旦列報,恐涉及虛報免稅額,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以罰鍰。如有上述情形,請盡速向稽徵機關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除補稅外仍須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98136
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繳納。
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繳納: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二)受疫情影響,致短期內營業收入驟減者。
進一步說明,符合上述情形之營利事業,應在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內檢附申請書、經核准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紓困相關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資證明接受紓困措施之文件或營業收入驟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將無法受理。
另為簡化申請作業,於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因疫情影響已依相關稅務協助措施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之規定,免再提出申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係規定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其中出售之房地如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下稱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可減除之取得成本與一般買賣取得者不同,請民眾特別留意。
該局舉案例說明,甲君於106年間出售其於105年由父親贈與之房地,因未依限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被查獲,該局乃依查得資料,以甲君受贈該房地時之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認其可減除成本為920,000元。甲君不服,提示其父親於100年購入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該房地原始取得成本為4,600,000元,而非受贈時之房地現值920,000元,故應核認之系爭可減除成本為4,600,000元。嗣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已明定,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可減除成本係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核認本件可減除成本為920,000元,即未認採甲君主張,乃予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係屬無償取得財產,其成本原應為零,惟考量其於繼承或受贈時,該房地已按時價(即房地現值)計算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嗣出售該房屋或土地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乃准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金額,避免該已課徵遺產或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故所得稅法已明定此類房地交易所得有關可減除成本計算方式,請民眾留意,以免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如果想要瞭解更多相關資訊,可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sa.gov.tw),於首頁點選「綜合所得稅報稅專區」項下「房地合一專區」,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阮股長 06-22980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為協助防疫工作而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額溫槍、護目鏡、隔離衣等貨物捐贈他人,若該營業人產製、進口或購入該項貨物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者,於捐贈時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營業人本身。
該局說明,我國營業稅係消費稅性質,即由最終消費者負擔稅捐,所以營業人如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基於課稅公平,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稅負,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財政部76年7月22日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釋規定,除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未將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者,得免視為銷售外,其餘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贈,財政部明釋營業人無償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贈之貨物,除應設帳記載以憑查核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且營業人購入該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捐贈貨物與公益、慈善團體時,若該項貨物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將購入之500瓶乾洗手液捐贈公益、慈善團體,倘該公司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捐贈時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買受人為甲公司,且該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甲公司不得以之扣抵銷項稅額;另乙公司為協助防疫,無償捐贈某市政府100支額溫槍,乙公司雖於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其捐贈時仍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防疫期間捐贈之物資,請先自行檢視是否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因違反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民眾馬先生詢問,弟弟入監服刑,小孩媽媽已過世,目前由他扶養19歲就讀大學之姪女及未滿5歲之侄子,於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除可扣除免稅額外,是否可減除侄子及姪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或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基於課稅待遇一致性,財政部於109年4月發布解釋令,就未成年人因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經法院按民法規定以聲請權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亦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受監護之未成年人,及依規定申報減除相關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或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在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故民眾於109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馬君當年度若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為姪女及侄子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則馬君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得列報扶養姪女及侄子2人之免稅額,亦得列報扣除姪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侄子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或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得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66506
撰稿人:吳姵君
連絡電話:(07)2367261 分機645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工程而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包工包料)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包工包料承攬乙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乙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2個月,按工程總價支付10%之工程款,是甲公司依前揭規定,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於驗收合格後2個月,以其應收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但後來乙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遲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工程款,致甲公司誤認因工程款未收取,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公司違反前揭開立時限表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從事包作業之營業人,如已依規定就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嗣後若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應收款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可於事實發生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隨著企業全球發展趨勢及國際交易頻繁,營利事業多有外銷貨物經退回整修後再復運出口(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與外銷品退回(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這兩種復運進口報單並不相同,如果是外銷後經退回再復運出口,則非屬銷貨退回,不得列為營業收入減項,以免受罰。
若屬國貨退回、修理、保養、調換後再出口者,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復運進口時不作處理,復運出口時,亦不必申報銷售額,所以,非屬外銷退回;若確實是貨物經退回後不再復運出口,則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於退回當期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才可以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舉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外銷退回金額200萬元,惟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非屬外銷退回,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故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就漏報稅額部分依規定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檢視收入認列情形,以免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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