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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當年度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賸餘款(含本金及利息)者,務必記得列報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至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列報為提撥年度之費用,惟嗣後年度發生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支付退休金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亦應將該帳戶結清之賸餘本金及利息,列報為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09年度領回經縣()政府結清結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賸餘款(含本金及利息)386萬元,漏未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為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經該局查獲補徵稅款77萬餘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0.6倍罰鍰46萬餘元。

營利事業應瞭解上開有關因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支付退休金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賸餘款應列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課稅之規定,以免疏忽漏報致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實施迄今已滿6年,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應如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相關問題。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符合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之自住房地交易,課稅所得不超過400萬元免納所得稅,超過部分按優惠稅率10%課稅,適用條件如下:

 

適用條件

法令依據

1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2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2月1日購入A房地總價400萬元,支付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計25萬元,其於111年5月1日將該房地以1,000萬元出售,出售必要費用30萬元,甲君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萬元。甲君自105年2月至111年5月止於A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連續滿6年,且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曾適用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則甲君出售A房地可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經計算應納稅額為135,000元{〔售價1,000萬元-成本425萬元(取得成本400萬元+取得房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之必要費用25萬元)-移轉費用3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10%}。

 

該局提醒,為保障自住需求及避免投機行為,若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出售自住房地時,須同時符合上開條件,方可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民眾如有相關疑問,歡迎利用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查詢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聯絡人:莊佳燕主任

聯絡電話:(07)6612027分機5600


撰稿人:張慧敏        

聯絡電話:(07)6612027 分機 56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所領取建築物、雜項補償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等收入,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政府為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辦理都市重劃區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區段徵收依法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雖然是因為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的非自願性收入,惟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或損失後仍有餘額,依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領取政府發放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拆遷補償費約30萬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等約30萬元,惟漏未申報其他收入,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元,並處以罰鍰7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因徵收領取各項拆遷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亦可核實認列。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本土確診數攀升,家用快篩試劑需求增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下稱健保藥局)銷售受政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外包裝標示「政府專用」之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下稱實名制快篩試劑),免徵營業稅,銷售一般家用快篩試劑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健保藥局,憑民眾所持健保卡或居留證進行實名制,販售快篩試劑之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係受政府機關委託,依規定價格代售,屬「代收代付」義務服務性質,免課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至其向政府機關所收取之手續費,亦屬配合供應防疫物資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健保藥局,銷售非實名制之快篩試劑予一般不特定的民眾,與4大超商、藥妝店(屈臣氏、康是美)、全聯、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所販售之非實名制快篩試劑無異,不論銷售價格高低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民眾如有銷售快篩試劑課徵營業稅相關疑問,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洽詢任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該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薛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已發布修訂2020年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20)並正式適用,請相關從業人員應密切留意。為配合我國報關實務運作,目前通關可採用之交易條件計有FOBFASCFRC&ICIFEXW6種單價條件,如發票所載非為上述單價條件之一者,應換成其中一種單價條件申報,並加計相關費用,俾利海關核估正確之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主要規定於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其中又以關稅法第29條的應加費用最易產生核估爭議。實務上常有進口人因不諳規定,而漏將內陸運費、包裝費、設計費或權利金等相關費用計入交易價格,致短報稅款。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目前通關實務上以擇定FOBCIF申報為大宗,惟業者實際訂定的契約仍可能為其他交易條件,如需轉換交易條件,可能衍生相關應加費用混淆的問題。為杜徵納爭議,海關呼籲,報關時務必充分揭露相關資訊,詳實申報影響貨價事項並主動檢附貨價申報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已展延至今(111)年6月30日,國稅局接獲許多民眾詢問,以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繳納應納稅額,在什麼時侯扣款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繳稅者,將於今年7月11日零時起陸續辦理提兌作業,請納稅義務人務必於今年7月10日前自行檢視結算申報填報扣款之帳戶,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利提兌,若因納稅義務人資料填寫錯誤(如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代號或帳號填寫錯誤或誤用已結清帳戶)或於結算申報截止日(今年6月30日)存款不足等因素,而造成無法提兌或提兌不足者,國稅局將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就未繳納之稅款自結算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小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本人帳戶辦理委託取款轉帳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10,000元,如該存款帳戶在今年6月30日的餘額僅有8,000元,且陳小姐在7月10日前忘記補足存款,致提兌不足,國稅局將就不足部分之金額2,000元填發繳款書通知陳小姐限期繳納,並自今年7月1日起依今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0.78%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欲瞭解提兌情形,可於今年7月1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 )經由下列路徑【首頁/政府資訊公開/業務資訊查詢/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委託取款查詢】,查詢提兌狀況,或可至指定扣款金融機構或郵局補登存摺查詢扣款狀況,如有任何繳稅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趙股長 06-2223111分機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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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條例)9條之1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該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以營利事業而言,取得政府之各項補助款,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爰明定營利事業取得前述符合紓困條例規定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取得符合紓困條例規定之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他收入15萬元,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4欄「其他收入」欄位35萬元,因其中受領符合紓困條例規定之政府補助款20萬元免納所得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20萬元補助款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該補助款收入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近來疫情嚴峻,為免申報期間人潮聚集,增加疫情傳染風險,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展延至111630日,請多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址:https://tax.nat.gov.tw)下載及安裝申報軟體,並如期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支出合於規定醫療院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以未受有保險給付者為限。

       

該分局說明,如民眾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分局舉例,某甲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A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6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不得列報;又某乙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B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3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 應先減除保險給付30萬元後,再以20萬元列報。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除須確認屬醫療性質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醫療院所外,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能再申報扣除,即便於所得及扣除額參考清單列示,應自行減除保險給付後再行列報。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課謝先生,電話:04-7274325轉203)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宅經濟盛行,利用臉書、LINE等社群及蝦皮等網路交易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已成交易常態,且賣家年齡趨於年輕化,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時,即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以免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受罰。
   

該分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近來接獲檢舉甲君於網路銷售貨物,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涉嫌逃漏稅,經查核發現甲君自110年1月1日開始在網路銷售貨物,初期銷售額僅有3至5萬元,可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1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額8萬元,已達上述應辦理稅籍登記之標準,即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未於次月(110年7月)月底前辦理稅籍登記,經檢舉查獲,除應就110年6月1日至補辦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尚須依規定處罰。
   

如對稅籍登記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南投分局銷售稅課 張小姐
聯絡電話:(049)2223067轉30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銀行貸款,後因其他資金需求申請增加貸款額度,因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時,應自行減除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金額,避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並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申報列舉扣除額,其貸款目的以「購屋」為限。是以,購買自用住宅後於原始貸款以外之增額貸款款項,因非用於購買該自用住宅,該增貸產生的利息支出,即不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該局舉例,甲君105年因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800萬元,110年1月底該貸款未償還本金為650萬元,後因投資需求再向A銀行增加貸款額度200萬元,貸款餘額共85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之用途非屬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增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黃麗敏
電話:(04)23051111轉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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