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出租人甲君仍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營利事業遭受地震、水災及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之情事時,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填寫「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核實認定該項災害損失,若災害損失未依前述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仍應核實認定。
該局提醒,實際災害受損之金額應列報於結算申報書「非營業損失-災害損失」欄內,若營利事業受有保險賠償者,應將取得之損害賠償金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收益-其他收入」欄內。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倘有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法行為,事後主張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有溢繳營業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者,因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國稅局仍將否准退稅。
該局舉例,A君為甲公司負責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明知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千餘萬元,交予乙公司等3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之充當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0萬餘元,案經有關機關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甲公司於109年間向國稅局主張其與乙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既經國稅局認定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並對乙公司等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款或更正減少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則甲公司本不應該開立統一發票及負擔繳納營業稅款,國稅局原認定事實亦顯然有誤,致有適用法律錯誤情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該期間溢繳之稅款。案經國稅局函復否准其申請,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誠實信用原則實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及一般之法律適用原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因此,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本案甲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秩序,其係以自己不法行為為基礎,導致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稅款,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稅款,裁定上訴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切勿明知無交易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事後縱主張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因係以不法行為為基礎而行使退稅請求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國稅局仍將予以否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辨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儘速辦理補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如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或於通知書通知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如逾滯報通知書登載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若已逾滯報通知書之補申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始自行申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辦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之各項費用應為其執行業務所直接必要之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會計師事務所案件,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上期鉅額增加,雖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按該租賃契約內容,所承租房屋地址並非執業場所登記地址,經向該房屋之管理委員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址僅供住宅使用,另該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租用該屋與業務相關之證明資料,遂剔除該筆租金及相關裝修攤提費用約新臺幣150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各項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應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與依法登記之雜誌社訂定合約,於該營業人網路平台提供該雜誌社出版之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應依規定徵免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網路平台提供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消費者須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始得瀏覽電子雜誌內容,應依下列規定徵、免營業稅:
一、營業人提供下載之電子雜誌檔,消費者得永久保存者,比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營業人提供下載之電子雜誌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營業人依合約刪除逾刊載期間之電子雜誌檔,或於合約終止後,營業人刪除消費者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下載之電子雜誌檔,且消費者無法重新下載並瀏覽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分局特別提醒,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透過網路提供其出版之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者,訂閱日為109年9月1日(含)以後之交易,應依上開規定徵、免營業稅;另所稱「電子雜誌」,指以電子形式(含網路)發行,具備一定名稱,刊期7日以上3月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刊物,其封面、內容刊載足資辨識與紙本雜誌相同且僅供閱讀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惟如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申請分期繳納者,須加計分期利息,每一期利息都是從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僅遺留存款50萬元,其餘均為不動產,經核定遺產稅額為180萬元,繳納期限至110年6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0年6月1日主張遺產中現金不足以繳納遺產稅款,向該局申請分18期繳納。本案可分期繳納金額為180萬元,每期10萬元,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10年6月11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年利率0.78%),分別加計利息如下:
一、 第1期繳納期間為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0年8月6日至銀行繳納,銀行應加收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6日計51日之利息121元〔即本稅100,000元×57日÷365日×0.78%(利率未變動)〕。
二、 第2期繳納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0年9月30日至銀行繳納,銀行應加收110年6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計112日之利息239元〔即本稅100,000元×112日÷365日×0.78%(利率未變動)〕;其餘各期依此類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一次發單通知補繳,並依規定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仍要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如果死亡人遺有配偶者,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扣除。若死亡人沒有配偶、配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者,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死亡人的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應按該年度生存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配偶某乙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某乙於111年5月31日前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某乙為納稅義務人,將某甲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某甲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數扣除。反之,某甲沒有配偶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但有所得,其免稅額可以扣除58,586元(88,000元×243/365天)及標準扣除額可扣除79,890元(120,000元×243/365天)並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全年度綜合所得,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由配偶、依規定可列報其為受扶養親屬的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事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業人承攬個人房屋設計、裝修工程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屬包作業,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土地及房屋,應依其房地交易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為所得額報繳應納稅額。是其支付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等費用,須取得並妥善保留相關單據(如裝修之工程估價單、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以便於日後提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邇來經常發現,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案件,主張扣除之室內設計或裝修等成本費用,因承攬之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遭國稅局補徵應納營業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分局特別提醒,從事承攬房屋修繕、裝潢工程之營業人請儘速檢視,如因一時疏忽漏開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其配偶如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上述請求權價值時,需檢附註記被繼承人與配偶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配偶財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
該局指出,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時,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外,應追繳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宜注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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