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本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係以該境外收入全數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惟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經本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核定補稅約9,000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境外有所得,於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計算限額,非以收入計算限額,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