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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得以適用較輕倍數之處罰

 

本局表示,轄區A公司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經本局認定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責令其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25日,A公司至該案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始於103年2月25日繳清超額分配稅款,罰鍰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本局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裁處0.5倍罰鍰。


     
A公司不服,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前已繳之部分超額分配金額得適用0.2倍減輕處罰規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A公司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本局提醒,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應就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以即時徵起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造成之國庫稅收損失,為期上開目的之達成,乃以降低裁罰倍數方式鼓勵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責令之期限內遵期補繳,是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所稱「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係指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原訂定責令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之期限內全額繳納完畢,方可減輕處罰,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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