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商品售後買回方式融資借款,按售後買回合約書,營利事業應於出售商品時開立發票給融資公司,按一定價格再買回時,由融資公司開立發票給該營利事業,雖有銷貨之名,但無銷貨之實,經濟實質上為融資借款,因此,不能認定銷貨與進貨,其交易之差額不得列報為交易損失而是應以售價與再買回價格的差額,在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7月1日因營業所需為籌措資金,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其商品1,000萬元出售予乙租賃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同日約定以1,086萬元買回,分24期每月付款,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交易其商品所有權並無移轉,因此,不是商品買賣,實際上係以商品擔保借款,係屬商品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因此,甲公司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至於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86萬元,不能列報為銷貨損失,而是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按利息攤銷表105年度列報利息支出36萬餘元。
該分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如有以商品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