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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注意提起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限,以免權益受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捐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該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時,如對核定內容不服,倘逾期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未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將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該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等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寄送之繳納通知單,始提出復查申請書,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將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程序不合駁回,請特別留意,以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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