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來田小姐來電詢問,土地贈與給配偶可以向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果將房屋贈與給配偶是不是也可以申請不課徵契稅呢?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因此,若將房屋贈與給配偶,依照上開條例之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應在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契稅,並按契稅標準價格6%稅率課徵。
該局提醒民眾,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契稅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

有民眾詢問繼承的公同共有土地經法院和解載明各繼承人應有持分,若持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是否應繳納印花稅?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若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乃是基於雙方達成協議所書立,屬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具有契約性質。因此,持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須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印花稅法規定,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及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若部分繼承人將法院書立之和解筆錄其中1份,持向主管物權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份和解筆錄應由持有之立約人負責貼足全額印花稅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兄妹2人共同繼承1筆土地,經法院和解載明繼承人甲應有持分為5分之3、乙為5分之2。若甲持和解筆錄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甲應負責貼足全額印花稅票,並非僅就自己持分5分之3部分貼用。
如您有任何疑問或不明瞭之處,請利用該(分)局服務電話,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民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移轉案件後,因故撤銷,如持修改後原契約書,再次辦理申報,該契約應依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另按契約金額的1‰繳納印花稅。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說明,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是以,民眾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時,依法繳納印花稅後,若因故撤銷申報,如欲將原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修改使用,即便其他內容未變,該契約係屬雙方立約人另一次意思表示一致,所訂定的另一個契約行為,與原契約無關,應另行繳納印花稅,再持憑辦理申報。
該局亦提醒民眾,倘撤銷現值移轉申報後,原契約書內容無修改之必要,可檢附未經修改原契約書再次申報,則無須另行繳納印花稅,可節省稅捐。

房屋稅2.0新制將於今(114)年5月房屋稅開徵時首次適用,其中自住用優惠稅率增訂「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的規定,且要在114年3月24日前(原為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完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將針對113年期房屋稅適用自住用稅率,但尚未辦竣戶籍登記的民眾,於2月8日再次寄發輔導通知書提醒。
財稅局進一步說明,去(113)年9月3日及30日已分批就113年6月30日以前,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惟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尚未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寄發輔導設籍通知書,惟截至114年1月19日,嘉義市仍有1萬3千多戶尚未辦竣戶籍登記。為維護民眾權益,該局於2月8日以掛號再次寄發輔導通知書,請收到的民眾務必於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
收到輔導通知書並於前述期限內辦竣戶籍登記者,財稅局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逾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則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稅(嘉義市為2.6%至4.8%,房屋稅額至少增加1.17倍),嗣後倘符合自住房屋要件者,應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重新提出申報,才可適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原車主死亡,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繼承人即為新的納稅義務人,如車輛未於期限內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過戶,車輛牌照經註銷後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則上仍會向繼承人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若車主死亡超過1年,繼承人沒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監理機關將註銷該車牌照。而被註銷牌照的車輛,如果行駛或停放在公共道路被查獲,稽徵機關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車輛所有人即繼承人補徵註銷日到查獲日之應納稅額,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故車主過世後,如果車輛仍由繼承人繼承使用,應儘速至監理機關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牌照註銷後繼續使用道路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被註銷牌照的車輛,繼承人如果要繼續使用,應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並驗車重新領牌;如果已不堪使用,也要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
民眾如有牌照稅相關疑問,可撥打該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536969或使用牌照稅科電話(05)2224371轉110-113,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購買取得之房地,應以實際付款金額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取得成本,並以所有權登記日為取得日計算持有期間,預售屋持有期間不可併計。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9年5月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1,035萬元,交屋時結算有工程折讓款145萬元,實際付款金額為890萬元,甲君並於112年8月完成房地所有權登記,嗣於113年9月出售該房地,卻列報折價前1,035萬元為取得成本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依匯款明細及協議書查獲甲君僅支付折減後價款890萬元,核定取得成本為890萬元,並因虛增取得成本145萬元致短報課稅所得,依持有期間為2年內適用稅率45%,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購入房地後若有減價約定,即使未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仍應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取得成本,若有誤以買賣契約的總價款申報成本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辦理更正並補繳短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如果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停)留期間合計超過183天,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外籍人士符合境內居住者規定,應於114年5月1日起至6月2日的所得稅申報期間內,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減除其本人、配偶及符合下列規定的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97,000元;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145,500元:
(一) 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114年1月28日至2月1日),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月23日止,請營業人依限繳納。
該局說明,目前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稅方式,除可持現金及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者,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亦可使用電子支付帳戶、自動櫃員機(ATM)或透過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以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方式繳納稅款,按季查定課徵之營業人還可辦理存款帳戶長期約定轉帳方式繳納稅款,只要申請一次,往後皆可使用。
該局特別呼籲,收到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時,請於繳納期限114年2月23日前繳納稅款,以免逾期繳納,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負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民眾檢舉房東出租房屋,心存僥倖短漏報租賃所得,經國稅局查獲補稅加上處罰,得不償失。
該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度均有選案查核持有多屋之個人房屋租賃所得,透過蒐集承租人申報之扣繳憑單及租金支出歸戶資料等,勾稽個人房東有無短漏報租金收入,必要時將進一步調查資金流向以核實認定租金收入,如經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未誠實申報納稅者,除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逃漏稅,應提供被檢舉者之姓名、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因此,若要檢舉房東逃漏稅,需敘明房東姓名、租賃房屋坐落地址、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並提供租賃合約、租金支付證明(匯款紀錄或現金交付簽收單等)或其他有租賃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也提醒個人房東,如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相關疑問,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營利事業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其本質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成本費用,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果有以下情形,其所支出之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
一、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二、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六、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利息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但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因屬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給予之處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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