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以正確計算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稅額。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另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以致該筆所得漏未計算所得稅額。
舉例說明,甲協會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為1,100萬元、支出為1,060萬元,當年度支出比率為96.4%(1,060萬元/1,100萬元,大於60%),因該協會認為其當年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之各項規定,遂填寫申報書第3頁「專供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將當期餘絀數40萬元全額列為免稅所得。
惟經查甲協會申報之收入及支出包括政府委辦業務收入500萬元、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4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00萬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60萬元,該協會誤將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及支出列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經該局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所得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部分60萬元(660萬元-600萬元)後,餘40萬元應全額列為應稅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額。
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正確填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並按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1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為1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
二、其他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前 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另考量因景氣衰退、淨利較上年度下降等情形,同條第3項訂定得按當年度前6個月收入,依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即試算暫繳制度)。由於試算暫繳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可適用,又國內企業有因疫情影響營運及產生資金壓力之情形,為減輕受影響營利事業繳納109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之資金調度壓力,乃核釋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
上開免辦理暫繳條件係參照財政部109年3月25日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亦與財政部109年5月13日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條件相同,故營利事業於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如已依上開稅務協助措施,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申請並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再提出申請。
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 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舉例說明,債務人甲公司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乙之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乙逕向第3人丙銀行自甲公司之存款債權中收取之情形。
此類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倘法院准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之債權金額中,內含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例如遲延利息)時,債務人原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之義務,惟當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之責時,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免責由債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即上例之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營利事業接受各種補助款、理賠金之款項,如補助款、保險理賠、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
但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查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接受各種補助款、理賠金之款項,未列入取得年度申報收入,致漏報當年度所得,而補稅受罰。
各營利事業於收到各種補助款、理賠金之款項時,除符合前述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如有漏報上開所得,致短漏繳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除了要注意在收取租金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如另有收取押金者,還要留意必須在每月底依規定計算押金利息報繳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
押金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的規定,在每月底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計算公式為:
銷售額=押金×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12÷(1+徵收率),但不滿一月者,不予計算。
若其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為簡化開立發票及報繳手續,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利息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109年1月1日租賃機器予乙公司,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50萬元,並收取押金100萬元。109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1.04%,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867元(1,000,000×1.04%/12),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826元、稅額41元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
亦可選擇按年計算押金利息10,400元,於109年1月開立銷售額9,905元、稅額495元之統一發票與承租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財產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如因一時疏忽,漏未依規定設算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為避免重複課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578萬元,甲公司說明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之A公司多次獲配自100%轉投資大陸B公司之投資收益約2億元,A公司於106年間將上開投資收益中之3,400萬元發放予甲公司,該可扣抵稅額578萬元係加計所獲配投資收益3,400萬元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578萬元=3,400萬元*17%),惟查該3,400萬元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僅340萬元,其差額238萬元非本次所獲配投資收益於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而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稅額扣抵之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且未超過規定限額,而非直接以可扣抵應納稅額之限額申報。
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扣抵稅額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
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應扣繳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於隔月10日前(非居住者為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給付境內居住者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稅款開具扣(免)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
小規模營利事業、新設立或扣繳人員異動頻繁的單位,其扣繳義務人或承辦人員較常因疏忽或不了解法令而違反扣繳相關規定,遭處罰鍰,因此,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如對相關規定有疑問,可向轄區國稅局洽詢。
扣繳義務人可自行檢視給付各類所得情形,如有短漏扣繳稅款或未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應儘速辦理補扣繳及申報,若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扣繳、補報者,可減輕處罰。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即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核算租賃收入,核課綜合所得稅。
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該局以該房屋供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金收入,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財政部訂定費用標準43%)後,核定租賃所得180,000元,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房屋係供配偶設立之公司無償使用,未收取租金云云;惟經該局以A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該房屋既提供公司設籍營業,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維持原核定。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之情事,依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財政部訂定費用標準設算租賃所得。
欠稅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執行的標的,該第三人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時,切勿置之不理,否則執行分署得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欠稅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向該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欠稅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向欠稅人清償。該第三人如不承認欠稅人之債權存在,或數額不正確或其他對抗請求等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分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若該第三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時,該執行命令即對該第三人具有執行力,執行分署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其為強制執行。
例如: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嗣後甲君未依限繳納,遭該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寄發傳繳通知書,甲君仍未繳納。嗣查得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持續領取薪資所得,行政執行分署遂向A公司核發扣押甲君薪資所得之執行命令,惟A公司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分署命令將扣押之薪資所得交予該局或行政執行分署,該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對A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第三人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切勿延遲或不作為,如不承認債務人(即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以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伙食費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列支其本人之伙食費。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依前揭規定經營補習班者,不得列報其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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