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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基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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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有民眾詢問和配偶在離婚前訂定土地贈與契約,但是離婚後才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是否也可以選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表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訂定贈與契約,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才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如該贈與契約確實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訂定的,還是可以適用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配偶間因贈與土地,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課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不課徵並不代表實質免稅,只是延後繳納;該土地於日後再移轉第三人時,是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提醒民眾,申請不課徵之土地,若未來公告現值大幅調漲,再移轉土地時可能會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老王欲出售持有近10年之房地,因3年前曾出售另一棟房屋並已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聽同事說應該可適用「一生一屋」,再次以10%的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到稅捐處洽詢。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市民出售房地原則上都申請「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再次出售不動產,則可善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稅率同樣10%可省下不少稅負,惟「一生一屋」與「一生一次」差別條件主要包括無其他房屋、連續設籍滿6年及出售前5年無出租或營業,「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條件:
一、已適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三、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該處提醒您,「一生一屋」是已適用過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再出售不動產,才能再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若符合條件之市民朋友,請提出申請幫自己節稅省荷包。

 

        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他原有一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過戶給兒子後,土地用途沒變更,為何被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財政部函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使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適用特別稅率之條件而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該土地應適用何種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案因土地過戶後,新所有權人未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所以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處提醒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後,請檢視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如符合條件,記得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李小姐與先生各自擁有一處房地,但李小姐知道夫妻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以一處為限,於是李小姐選擇地價稅較高的土地申請,申請過程中承辦人與李小姐聊天發現,李小姐先生所有的房地係供公婆設籍居住,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而李小姐所有房地係供本人設籍居住,因此,承辦人熱心提供節稅訊息給李小姐,說明李小姐和先生各自房地均可以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哦!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以一處為限。但如果由直系親屬(如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岳父母等)設籍居住,就可以同時擁有二處以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該處貼心提醒您,如有上述情形的民眾,可利用本處網路(網址:https://www.kctax.gov.tw) 24小時皆可申辦,以網路代替馬路。省時又便利,記得申請喔,心動不如馬上行動,否則逾今年106年9月22日以後申請,就要等明年才能適用囉!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有民眾反應新購買的房屋,因不知前屋主曾於該房屋設立公司、商號、企業社等營業行號,未向本局申報房屋使用情形,等到收到房屋稅單,才發現未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而適用較高稅率之房屋稅致權益受損。

該局表示,房屋稅是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根據不同稅率按月課徵,營業用稅率是3%,自住用稅率只要1.2%,相差1.5倍,如果發現前屋主設立之公司、行號登記仍在該房屋者,為節省稅金,應儘快請該營利事業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或申請停(歇)業、註銷營業登記,並向本局所屬分局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以維護自身權益。

地方稅務局進一步表示,購入房屋時,如欲作自住使用且符合自住要件者,於申報契稅時可利用「契稅申報書附聯」填報房屋購入後的使用情形供自住使用,經審查核准後,就可以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一、行為罰:凡營業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營業人違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

違法事項

罰則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3,000~30,000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三、應稅銷售之定價未內含營業稅者。

1,500~15,000罰鍰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3,000~30,000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一次]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 1,500~15,000

[第二次以後]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二罰鍰 3,000~30,000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30日以內,按應納稅額加徵21%滯報金,1,200~12,000

30日以上,按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3,000~30,000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

300日以內,按應納稅額加徵21%滯納金。

30日以上,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漏稅罰:係以營業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罰。

三、租稅法行政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是否得併罰?抑或不得併罰?關係營業人至深且鉅。自民國837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6號解釋,採肯定說(得併罰);而後在民國84818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043號判決,民國841117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862號判決及民國841229日行政法院判字第3222號判決,均採否定說(不得併罰)。迨於民國84426日,財政部則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該原則遂成為營業稅課罰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張小姐來電詢問,原於桃園市已一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日前先生於新北市又購買一處房地,是否也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呢?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雖然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一處為限,不過,民眾如有其他之自用住宅用地,只要供已成年直系親屬或直系姻親屬(如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岳父母)設籍居住,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適用條件者,可於開徵40日前(106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就能同時擁有多處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以張小姐為例,在桃園市擁有1筆面積180平方公尺的都市土地,地上建物由本人設籍居住,其配偶在新北市另有1筆150平方公尺的都市土地,地上建物供父母親設籍居住,且兩地都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因此張小姐及配偶的兩筆土地,均可同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果上述2筆土地均為張小姐所有,雖不受一處之限制,但只有300平方公尺的土地可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於死亡時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者,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應課徵被繼承人遺產稅。


      本局說明,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繼承人生前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其所有,死亡後由繼承人繼受成為要保人,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的保險利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課徵遺產稅。


      本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若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保單,除了向原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外,也要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免漏報遭處罰鍰。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大廈工程之工寮或臨時性工棚皆屬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臨時性工棚、大廈工程之工寮,乃至於其他建築工寮,均屬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仍應課徵房屋稅。惟均屬短暫性質,該局提醒在工程完成,工寮或工棚拆除後,請記得向所在地稅捐機徵機關申報停徵房屋稅以維權益。

 

高雄市苓雅區王先生問: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以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者漏報是否都會被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漏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營業人之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故5年內經申請敘明理由後,即可提出扣抵,因短漏報進項憑證,僅減少扣抵銷項稅額,並未造成短漏報營業稅,故尚無處罰之規定。

該局指出:依據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查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故應於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若漏報,即屬短繳先扣抵之稅額而後再補稅之漏稅效果,故應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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