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銷售商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合約並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資融公司,於取得資融公司撥款時,即應以全部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交付給消費者。
該局說明,隨著消費觀念的改變,分期付款已逐漸成為消費者購物時優先選擇的付款方式,也帶動國內資融市場與銷售商之間建立更多元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及收購應收帳款的合作關係,藉由資融公司提供消費者免一次支付價款,而銷售商可快速取得資融公司撥款等優勢,吸引銷售商為擴大商品銷售及行銷,紛紛與國內各大資融公司合作。
該局舉例,甲銷售商經營美容美體產品及服務銷售,向消費者乙銷售30,000元美容課程,甲銷售商並結合丙資融公司推出消費型商品分期付款專案,提供乙免刷卡參加零利率分期付款活動,簽訂合約後,乙使用美容美體課程時,若選擇採12期分期付款,則每期僅繳付2,500元給資融公司即可,而甲銷售商當次即取得丙資融公司扣除手續費2,700元(如約定分期12期之手續費率為9%)後之撥款金額27,300元。依此例,甲銷售商應於收取丙資融公司撥付款27,300元時,即應以全部銷售金額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乙消費者。
中區國稅局分析此種商品行銷運作模式,多屬推銷文教圖書、線上數位教學課程、美粧保養及美體美容課程、機車銷售等高單價商品之營業人。該局最近查獲相關業者誤以為未提供刷卡紀錄稽徵機關不易發現或認為應按各期分期價款開立發票,致有短開或漏開發票違章情事,計查獲短漏報銷售額約6,686萬餘元,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合計551萬餘元。
該局特別呼籲業者自行檢視,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情形,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是發票管理作業重要資訊之一,為強化營業人正確輸入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的注意義務暨維護統一發票中獎人權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已於今(107)年1月19日修正,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據實載明統一發票的字軌號碼,以免受罰或賠付溢付獎金。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範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今(107)年1月19日已將字軌號碼納入應行記載事項規範中,營業人如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另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亦增訂「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各種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因可歸責於營業人,致國庫溢付中獎獎金,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中區國稅局提醒,因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偶有營業人輸入錯誤的情事發生,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事先核對字軌號碼是否正確,且於開立電子發票系統建置相關檢核機制,並以系統自動將字軌號碼匯入系統為宜,以降低登載錯誤的風險。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有將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情形,應即時停止開立、收回作廢重開並重新輸入正確字軌號碼,如消費者已帶走無法作廢重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予處罰,惟1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應受罰,如有發生中獎情事,因係營業人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字軌號碼,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本局表示,營業人帳戶有經常性之匯款,經查核為營業行為之交易款項,雖主張係私人借貸,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文件,本局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某甲商行係獨資經營資源回收業,經本局查獲其非屬乙資源回收社社員,銀行帳戶卻有該社社員頻繁匯入之款項,經通知其說明資金來源及補具相關事證供核,惟未能提示,本局乃依查得資料,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商行不服,主張帳戶匯入款項純屬借貸之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未提示相關事證,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得知,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該商行雖主張純屬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其未提供相關原始資金貸與證明、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且查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匯出之款項,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局認定系爭匯入款項應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銷售額,非屬借款。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有利於己之事證,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以免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補稅及處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營利事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加盟店加盟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勞務,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健身房並銷售運動健身器材,因生意熱絡開放加盟,加盟店除繳交加盟金外,甲公司為達各加盟店裝設之一致性,要求各加盟店統一由甲公司負責招牌裝置及場所設計裝潢,並收取費用,甲公司以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招牌裝置及設計裝潢收入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特別提醒,加盟主於收取加盟金及相關費用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店,除收取之費用純屬代辦性質,於代收轉付款項間無差額,且轉付款項取得憑證之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可免視為加盟主之收入外,其餘仍須由加盟主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交付下游加盟店。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本局進一步說明,轄區內甲公司營業項目係銷售生鮮漁獲,該公司誤以為生鮮漁獲屬免稅商品,可免開統一發票。經本局查核甲公司銷售之貨物6千餘萬元,確屬未經加工之生鮮漁獲,免徵營業稅,惟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圍,仍應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短漏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6千餘萬元,因係專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惟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6千餘萬元計算5%罰鍰3百餘萬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經本局裁處罰鍰1百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應自行檢視是否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如非屬免開立統一發票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仍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計算應納稅額時,營業稅進項稅額為應納稅額之減項,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取得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張,銷售額合計2,150,18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並無向B公司進貨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509元,並處罰鍰268,772元。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確實有向B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中指出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買賣合約、訂購單及簽收單等相關帳證,卻無法提供,難以認定上述進貨之交易屬實,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除應善盡保存相關資金流程事證供查核外,仍應保存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各項進銷貨憑證,或其他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作為佐證,以免徵納雙方對交易事實產生爭議時,無相關文件佐證,導致不利之租稅負擔。
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君未辦妥稅籍登記,自106年1月至7月間,經營承攬給水路埋管工程,銷售額合計480萬元,經本局依查得之銀行轉帳傳票、施工平面圖、工程照片及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等資料,認定A君未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
A君不服,主張其依合約所收取系爭工程價款,因土地所有人與仲介人有民事糾紛,且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該工程款亦有可能需要返還予仲介人,如返還仲介人,其即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況其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為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又依同法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因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承攬工程,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避免造成補稅及裁罰,以維權益。
本局表示,多數公司都會在召開股東常會時為股東準備一份精美的紀念品,以表示對股東的感謝,但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6465號函釋規定,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部分營業人會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贈送股東紀念品使用,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屬視為銷售貨物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贈送股東之紀念品,係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核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亦不得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本局提醒,贈送股東紀念品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論是購買取得或是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贈送股東紀念品使用,均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其購進時取得及自行開立統一發票稅額均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多加留意,勿將該進項憑證提出扣抵,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受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個人甲(承租人),因個人甲提前終止租約,A公司依約向個人甲收取違約金,因A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適用上如有疑問。
本局表示,因包作業營業人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且按一般交易習慣,合約常以完成特定施作進度作為收取部分價款之條件,如比照銷售貨物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有負擔過重之虞,又其雖有銷售勞務性質,但分期給付之交易特性,通常已可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履行之風險,所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就包作業之開立統一發票時限,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間承攬乙公司○○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工程款840萬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800萬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萬元,並處罰鍰40萬元。甲公司主張該工程款迄未收訖,目前與乙公司之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其並無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不應對其補稅及處罰,申請復查遭本局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可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於下列期限內申請退還:(一)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內;(二)因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填具申請書、「營業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及「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計算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本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實際收取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尚不得以買受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免除其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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