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近日接獲營業人反映,因生意興隆致107年5-6月期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可否提前使用7-8月期統一發票?
該所進一步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依前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發票,如經事先申請核准且無不法情事者,固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該所提醒營業人,若當期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時,應事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才可提前使用,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切勿貪圖一時之方便而有借用或漏開發票情形發生,以免違法受罰。
本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將原料運往國外加工完成後,直接銷售予第三國客戶時,應該如何申報銷貨收入?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的會計基礎是採用權責發生制,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營業收入,也就是說,在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成時認列銷貨收入。因此,公司於出口原料到境外廠商加工時,不用列為銷貨收入,等到加工完成後,產品直接運銷給國外客戶時,就必須按照交易總額列報銷貨收入。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在原料出口到國外加工廠時,已經依照規定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到了年底,有些原料已經加工完成且出售,有些可能尚未加工完成或是還沒運銷客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作加減項差異調整。加工完成且出售者,應於加項「73委託國外加工不復運進口直接外銷貨品收入與本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差額」調整;尚未加工完成或是還沒運銷客戶者,在減項「98本期委託國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尚未銷售貨品之營業稅銷售額」填報。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結算申報營業收入與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有差異,應注意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調整說明。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於防止揭下重用,倘以鉛筆在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劃線,則因易擦拭而無法達成註銷效果。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正確註銷方式應於每枚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劃線註銷者應以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魚、蝦等生鮮水產品之批發零售,被查獲於102年間銷售魚、蝦等生鮮水產品銷售額計1,600萬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1,000萬元,甲公司雖為專營前開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倘有違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爰就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裁處罰鍰8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處罰鍰13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甲公司購進貨物時,如銷售人未給與合法憑證,惟甲公司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其於稽徵機關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並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取得憑證之規定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為掌握稅源並有效落實執行營業稅稅籍管理,將針對轄內營利事業單位及未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展開實地清查作業。
該所進一步說明,本項清查工作自107年4月1日起展開,除逐一核對已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其營業事實與原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外,並將全面清查未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營業,或停業後未申請復業即擅自營業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未申報核備及停業期滿後未復業者。同時另從事網路交易、夾娃娃機店、手機配件及通訊行、美容醫療院所、產後護理機構、月子中心及提供老人服務之老人機構等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未辦營業登記者,亦納入本次清查重點。
該所特別呼籲有前開不符規定情事之業者,請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補辦設立、變更、停(復)業、歇業登記等手續,以免因未依規定辦理而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如果沒有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也沒有開立銷貨發票,因該二行為違反之行政法義務有別,所以應分別處罰,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導致漏繳營業稅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3年9月至105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30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5萬元,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2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漏銷部分除依法補徵營業稅15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0萬元裁處5%之罰鍰10萬元(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5萬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兩者係各自獨立的行為,如違反將分別依規定處罰。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如在交貨前有預收訂金情形,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揭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嗣後倘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簽約金或訂金,按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釋規定,仍屬銷售額之範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所以該預收訂金,亦不得申報為銷售額之減項。
該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項,例如: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或延遲支付租金之違約金、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等,均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為營業稅法第16條規範之銷售額,因此,營業人有收取前揭違約金情事,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日後遭查獲而受罰。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非保險對象收取之費用,或向保險對象收取之掛號費、住院伙食費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等費用,所書立之銀錢收據,均應依法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如其收取保險對象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基隆市稅務局說明,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如違反醫療法規定者,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局呼籲各醫療機構切勿以身試法。
本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不論採何種貿易條件,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如於發票價格以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亦得檢具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本局說明,關務署於107年1月4日新修正「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及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採「現場交貨(EXW)」交易條件之出口案件,須將賣方工廠至貨物出境間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如:運費、保險費、手續費等各項買方負擔之費用)填列於出口報單之「應加費用(19)欄」,再以「發票總金額(16)欄」與「應加費用(19)欄」之合計金額填列「總離岸價格(21)欄」,惟此修正並不影響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之零稅率銷售額。國內賣方營業人採現場交貨(EXW)交易條件之出口報單「發票總金額(16)欄」,應填報實際交易價格(即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並據以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惟如於發票價格外另收取之其他費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得檢具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表示:法院做成之和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該局說明,依據印花稅法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民眾持法院和解筆錄或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應視同不動產分割契據,依法繳納印花稅。
該局呼籲,若應繳印花稅額過大時,可向該局或民雄分局申請開給大額繳款書繳納;亦可上網申請並列印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向公庫或超商(稅額20,000元以下)繳納,節省往返奔波時間。民眾只要將完稅繳款書之「證明聯」黏貼於應稅憑證上即完成納稅手續,省時又方便,且可免除因漏未註銷或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而遭受處罰之情形發生,確保本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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