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辦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之各項費用應為其執行業務所直接必要之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會計師事務所案件,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上期鉅額增加,雖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按該租賃契約內容,所承租房屋地址並非執業場所登記地址,經向該房屋之管理委員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址僅供住宅使用,另該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租用該屋與業務相關之證明資料,遂剔除該筆租金及相關裝修攤提費用約新臺幣150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各項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應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境內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其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辦理稅籍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則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與國內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銷售勞務與乙公司使用,並由甲分公司收取勞務款,甲分公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經收該勞務款,嗣後由乙公司依合約匯款至A公司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則甲分公司應於乙公司結匯後10日內,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內買受人,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內需市場受到很大衝擊。在疫情趨穩下,為振興經濟同時兼顧受衝擊業者,希望業者生意回流受惠,政府適時推出振興五倍券。民眾持振興五倍券向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店消費時,店家應依所收受五倍券之全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振興五倍券除發放紙本,尚有綁定信用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等方式之數位券。消費者不論持紙本券或數位券消費,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店均應依收受之全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舉例;如消費者向使用統一發票之實體商店購買定價380元之商品,持2張200元紙本五倍券付款,依紙本五倍券使用規範,店家可以不找零,此時,店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以收取金額400元為銷售貨物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消費者持1張200元紙本五倍券,差額180元以現金支付,店家就按380元開立統一發票;若消費者係以綁定之信用卡付款,店家應以實際刷卡金額380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五倍券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如因一時疏忽,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06-2298051 徐股長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與依法登記之雜誌社訂定合約,於該營業人網路平台提供該雜誌社出版之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應依規定徵免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網路平台提供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消費者須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始得瀏覽電子雜誌內容,應依下列規定徵、免營業稅:
一、營業人提供下載之電子雜誌檔,消費者得永久保存者,比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營業人提供下載之電子雜誌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營業人依合約刪除逾刊載期間之電子雜誌檔,或於合約終止後,營業人刪除消費者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下載之電子雜誌檔,且消費者無法重新下載並瀏覽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分局特別提醒,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透過網路提供其出版之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者,訂閱日為109年9月1日(含)以後之交易,應依上開規定徵、免營業稅;另所稱「電子雜誌」,指以電子形式(含網路)發行,具備一定名稱,刊期7日以上3月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刊物,其封面、內容刊載足資辨識與紙本雜誌相同且僅供閱讀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情事,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之後,應就解散年度開始日至解散日間之營業狀況,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45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而營利事業辦理解散後,為清算程序開始,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
為提供營利事業更便利的申報方式,自108年5月1日起,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 )下載申報軟體,利用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及附件上傳。
決、清算網路申報案件之所得資料年度需與申報年度為同一件度,例如:110年申報110年度之所得資料,並排除會計項目特殊行業、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且營利事業須於同年度先完成決算申報,才能進行清算網路申報。
李小姐來電詢問,最近將名下房屋出租,向承租人一次收取2年租金,該如何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房東一次收取2年租金,必須於收到租金年度全數申報租賃所得,因此李小姐應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全部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餘額為所得額列入申報;李小姐如無法舉證必要損耗及費用金額,亦可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直接減除租金收入43%之費用,以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補充說明,李小姐申報之後,如承租人未到期提前解約,李小姐因解約有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可憑解約說明及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申報該筆租賃所得,經國稅局查核屬實,重新計算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亦可依法退還。
國稅局提醒,民眾出租房屋已經收到之租金,無論租賃期間多長,均須於取得年度全額列入申報;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者,須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辦理補報及補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洪麗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00
撰稿人:孫偉翔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仍要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如果死亡人遺有配偶者,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扣除。若死亡人沒有配偶、配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者,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死亡人的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應按該年度生存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配偶某乙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某乙於111年5月31日前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某乙為納稅義務人,將某甲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某甲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數扣除。反之,某甲沒有配偶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但有所得,其免稅額可以扣除58,586元(88,000元×243/365天)及標準扣除額可扣除79,890元(120,000元×243/365天)並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全年度綜合所得,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由配偶、依規定可列報其為受扶養親屬的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事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課稅範圍,隔年5月份申報所得稅時,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該所說明,該項所得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時,記得要保存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供日後申報時計算及提示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該所特別提醒,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莊先生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0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將補稅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收取之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倘未能逐項列舉者,可適用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按全年租賃收入之43%扣除必要費用。財產出租,另外收有押金或任何類似押金之款項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7年度將房屋出租予乙君,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並收取押金360,000元,甲君應申報租賃所得為344,134元〔(50,000元×12個月+360,000元×1.04%)×(1-43%)〕。然甲君於該年度漏未申報租賃所得,經該局查獲補徵稅額41,296元並處罰鍰20,648元。
該局特別提醒,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個人如有出租房屋取得租金,請確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以上說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今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來勢洶洶,營利事業為確保營運順暢,及保護顧客與員工安全,會購買相關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其支出可列報費用減除且該物資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因應嚴峻的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不能鬆懈,營利事業為維持營運場所正常運作,防堵傳播鏈擴散,除採取員工分流措施,也會添購相關防疫物資(如口罩、消毒水、藥用酒精、額溫槍、防護衣等)供員工工作使用,屬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所支出之防疫物資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檢具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營利事業購買供員工防疫使用之相關物資,係雇主為確保工作環境安全無虞所產生之防疫支出,並非對員工之補助,不須列入員工薪資所得,雇主免辦理扣繳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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