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一間擁有自己風格的小店,是時下許多年輕人的夢想,但是創業民眾在專心經營事業的同時往往會忽略在給付各類所得時,還有扣繳義務及後續的申報程序。
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即時掌握課稅資料,達成稅務行政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扣繳稅款及依限據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之作為義務。若違反扣繳義務,依法將處以罰鍰,不可不慎重。
舉例說明,甲君為早餐店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108年度給付租金600,000元(50,000元×12個月)予房東乙君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於109年10月間查獲,雖查明乙君確已將該筆租賃所得併入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甲君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但仍應依法處罰,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60,000元裁處0.2倍之罰鍰12,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第1次創業,房東也是第1次出租,因不諳法令規定,且房東乙君已如實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請求免罰。惟甲君為該商號負責人,本應盡其注意能力,履行法定之作為義務,尚不得以房東已如實申報所得為由,卸免甲君之扣繳義務,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辦理所得扣繳時,切記「扣」、「繳」、「報」三步驟,亦即除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外,仍需依限於次年1月底前據實填報扣繳憑單〔111年1月31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110年度所得稅扣(免)繳憑單申報順延至111年2月7日〕,以免受罰。另若給付之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或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據實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出租人甲君仍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較109年度18.2萬元增加1萬元,民眾於明(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每一申報戶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全戶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即為基本生活費差額,可以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保障納稅者為維持自己以及受扶養親屬享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該局以4口之家為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依前述計算方式有基本生活費差額可減除者,如其110年度所得、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均與109年度相同,則110年度可列報減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將較109年度多4萬元,即課稅所得較109年度減少4萬元,如以適用稅率5%計算,減稅利益為2,000元;以適用稅率12%計算,減稅利益為4,800元;以最高適用稅率40%計算,減稅利益則為1.6萬元。
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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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範圍,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又依第2項規定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故若支出為修繕費或其他費用項下之零星雜項購置等非屬資本支出之性質,則該筆支出無法適用前開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購置軟硬體設備實質投資支出3,000萬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經該局查核部分項目帳列其他費用項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因非屬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予核定調整減列500萬元及補徵稅額25萬元(500萬元×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認列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503萬元,該投資損失係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清算而發生,經查核被投資事業清算相關文件,發現清算結算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日為109年3月20日,依前揭規定,應於109年度認列投資損失,故將原帳列108年度之投資損失503萬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損失時,除檢附被投資事業清算之證明文件外,尚須注意認列時點係以清算完結後之結算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營利事業如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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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包括加班誤餐費,每人每月伙食費在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帳上支付的伙食費,屬有限額的項目,支付給員工的伙食費,每人每月在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的所得,超過2,400元之部分,應轉列員工的薪資所得,其超過限額部分仍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惟公司應注意於發放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員工120人,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2,400元,列報伙食費3,456,000元,又於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加班誤餐費60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甲公司既已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加班誤餐費仍應併入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2,400元限額內,則經核計伙食費限額為3,456,000元(即120人x2,400元x12月),超過限額600,000元部分,因甲公司未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故不予認定;惟超過限額部分如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仍可列報費用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倘有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法行為,事後主張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有溢繳營業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者,因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國稅局仍將否准退稅。
該局舉例,A君為甲公司負責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明知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千餘萬元,交予乙公司等3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之充當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0萬餘元,案經有關機關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甲公司於109年間向國稅局主張其與乙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既經國稅局認定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並對乙公司等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款或更正減少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則甲公司本不應該開立統一發票及負擔繳納營業稅款,國稅局原認定事實亦顯然有誤,致有適用法律錯誤情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該期間溢繳之稅款。案經國稅局函復否准其申請,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誠實信用原則實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及一般之法律適用原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因此,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本案甲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秩序,其係以自己不法行為為基礎,導致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稅款,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稅款,裁定上訴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切勿明知無交易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事後縱主張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因係以不法行為為基礎而行使退稅請求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國稅局仍將予以否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辨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儘速辦理補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如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或於通知書通知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如逾滯報通知書登載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若已逾滯報通知書之補申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始自行申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怠報金。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的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列為費用;但未收回的債權如果是由營利事業主動免除對方清償義務者,因其性質與實際無法收回不同,尚無法認定為呆帳損失。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的呆帳損失100餘萬元,是源自106年銷售產品給乙公司,其中應收貨款100餘萬元一直未收訖,甲公司說明因乙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一直未進行催收,嗣於108年間主動免除乙公司該筆債務,並列報為呆帳損失。甲公司未能提示合於稅法規定可列報呆帳損失的證明文件,經查乙公司也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無法證明該項債權未獲清償,且債務人亦無力清償,乃依法剔除補稅2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確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取,申報呆帳損失務必注意相關規定及取具合於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蔡審核 06-2223111-8055
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之正確衡量,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免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前十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即難認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惟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盈虧互抵:
(一)申報扣除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
(二)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如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揭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1,400萬元,扣除前十年經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虧損扣除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100萬元。嗣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60萬元,短漏稅額為12萬元(60萬元×20%)雖已超過10萬元,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4.11%〔60萬元÷(1,400萬元+60萬元)〕不超過5%,符合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標準,且虧損年度無短漏報所得情事,109年度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公司申報盈虧互抵時,應檢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除可避免遭受處罰外,其適用盈虧互抵之短漏報情節輕微標準,得加倍計算,請多加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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