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固定資產,必須依法耐用年限攤提折舊,台北國稅局表示,如果設備超出法定耐用年限,發現還有繼續使用的價值,可以利用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再持續提列折舊。
針對各項固定資產,營利事業應依財部所訂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針對各種固定資產設定高於法定年限以上的耐用期間,並計算每期能夠提列的折舊費用。
不過等到上述設定的耐用年限到期後,官員表示,如果企業認為這項資產能夠繼續使用,可以再依據資產殘值,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重新估計殘值,按原本的提列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舉例而言,官員說,甲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並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耐用年限屆滿時仍有100萬元殘值,甲公司可預估再使用四年、重估殘值為20萬元,算出接下來機器設備每年可再提列折舊20萬元〔(原留殘值100萬元-重行估列的殘值20萬元)÷4年〕。
文章出處: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5190750

營利事業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會計系統、管理系統、控制程序等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支付管理服務費,於支付時依規定扣繳之稅款屬外國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國內營利事業因使用外國營利事業相關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來源收入,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但代外國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3款規定,不得列為國內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支付集團外國A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900萬元,因A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甲公司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80萬元,並將代A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180萬元列報為甲公司之其他費用。
因代扣繳所得稅款屬A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費,因此,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180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應特別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得相關合約及憑證,以避免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而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轄內廠商來電詢問,因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遭國稅局查獲,如欲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部分應補繳稅額,可否視為已補繳部分稅款,按比例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計算應處罰鍰金額?該局表示,財政部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令已有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虛報進項稅額39萬餘元,於裁處罰鍰前,甲公司申請以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36萬餘元抵繳部分應補繳之營業稅,但賸餘應補繳稅額3萬餘元尚未繳清,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釋尚非屬已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仍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106萬餘元。嗣經國稅局輔導,甲公司於裁罰處分前將所餘3萬餘元之稅款全部繳清,即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60萬餘元,減少罰鍰46萬餘元。
該局提醒,財政部係基於營業人未繳清全部稅款即無法達到減輕處罰目的,以及同一違章行為不宜割裂適用不同裁罰基準等情形,始發布上開令釋規定,請營業人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係屬銷售勞務(權利)之行為,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至於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建設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4月向乙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房地銷售價格為4,000萬元,甲公司於繳付1,700萬元房地款後,於109年8月將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君,雙方約定讓與權利價格為2,100萬元,甲公司應依讓與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並報繳營業稅;另該預售屋未付之後續房屋款,丙君向乙建設公司繳付時,乙建設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讓與他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營業人如分次發放薪資,計算扣繳稅額時,仍應按每月給付金額之合計數,依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應扣繳稅額扣取稅款,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為扣繳稅款,不能按每次給付金額計算扣繳稅額,以免發生短扣繳稅款而受罰。
該分局提醒,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南投分局綜所稅課 施小姐
聯絡電話:(049)2223067轉2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切勿因買受人未索取即漏開統一發票,或將漏開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經查獲,相關交易人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倘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近來查獲甲公司主要經營醫療器材批發業務,其銷售對象除醫療院所及藥妝店外,餘大都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型藥局,該公司於106至108年間銷售貨物予前揭小型藥局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為避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致虛增帳上存貨產生異常而遭稽徵機關選查,竟然在無交易事實情況下,以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8%為對價,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萬餘元予乙醫院充當醫療耗材之進貨憑證,虛報材料費及雜項支出;另虛偽安排該等不實交易之資金收付流程以供查核,案經查獲該公司坦承認諾違章事實。
甲公司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至乙醫院取得不實進貨憑證虛列執行業務費用,短報執行業務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560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另甲公司及乙醫院之負責人,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通謀虛偽安排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詐術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乃將渠等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如有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或將漏開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作為進項憑證者,凡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更正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置發貨倉庫,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應先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貨物到了年底仍在發貨倉庫中尚未出售,營利事業可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調整營業收入,不過須提出發貨倉庫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委託國內會計師至當地實際盤點,並製作國外發貨倉庫存貨盤點資料及簽證的收入調節表,供國稅局核實認定。收入調節表並沒有特定格式,但要能夠顯示自國內出口時申報數量與國外實際銷售數量之差額的調整數。
A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自營業收入項下調減尚未出售的國外發貨倉庫存貨6千5百萬餘元,乃請公司提供會計師盤點資料,惟公司表示因國外發貨倉庫有10餘處遍及各國,受限於經費考量,只由公司內部自行盤點並未委託會計師盤點,所以國稅局無法核實認定,乃調增營業收入並補繳稅款。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於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於變賣或毀棄時,可認列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者,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如超過預留之殘值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收益。惟若該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如仍繼續使用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逐年依率續提折舊不得間斷。
該局表示,近期發現轄區內某營利事業將未繼續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資產,無變賣或捨棄之實際作為,卻以「沖帳」方式帳列資產報廢損失,而遭該局否准認列並補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黃麗敏
電話:(04)23051111轉6205

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常透過代理商銷售貨物,給付代理商佣金,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外,應檢附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提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就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7百餘萬元,請公司提示佣金支付對象、佣金合約等文件,發現佣金給付對象A公司設立於薩摩亞群島。
該公司雖與A公司簽訂代理商佣金協議書及已提示匯款證明資料,惟佣金協議書並未載明A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及佣金計算方式,且無法說明該公司銷售貨物予關係企業卻須由A公司居間仲介之合理性,亦未能提供A公司從事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無法證明A公司確有提供居間仲介服務。該局乃剔除佣金支出,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45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妥善保存合約、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及足資證明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事實之文據)及匯款證明等,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雖然營業稅稅籍沒有註銷,但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仍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營業人對外雖仍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屬獨資出資人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當獨資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取得該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甲與受讓人乙簽訂讓渡契約,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轉讓予乙,甲將其價值100萬元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乙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以A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為100萬元,稅額為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受讓人乙(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仍記載為A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乙取得該進項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而遭受處罰。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

Copyright © 2026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Joomla templates powered by Spar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