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列舉扣除額時,其中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得列報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基於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的申報方式,現行可採兩者金額較大者擇一列舉申報。
埔里稽徵所說明,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時,必須檢附兩項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付款證明文件(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影本等)。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已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出具承租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楊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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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將承包工程以900萬元轉包予乙公司實際施工運作,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本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相對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亦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各45萬元。
本局呼籲,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以免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甲公司主張其賠償收入因已支付被害人是未予列報,惟經查核該賠償收入大於賠償損失,爰該漏報收入部分除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保險事故而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收入,並同時給付賠償損失者,其相關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應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且若是賠付給個人之賠償款項,除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免稅所得之項目外,應按應稅所得性質扣繳或列單申報,並取得雙方協調文件及撥款資料;若賠付對象為營利單位等法人組織者,則應依其賠償性質取得受償單位之收據或發票;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條件者,亦應取得回復過程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刪除第42條第2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爰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機關或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為避免影響機關或團體從事公益活動的財務能力,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數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後,再依法課徵所得稅。
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本應涵蓋股利或盈餘收入,較能允當衡量其財務能力,但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機關或團體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或盈餘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致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含免稅股利收入,使得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本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於扣除股利收入後,產生不足支應之情形,致該虛增不足支應數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即產生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必要,卻無須課稅之不合理情形,故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所舉例說明,符合免稅標準規定之甲財團法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為400萬元(其中包含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收入2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20萬元,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80萬元,該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00萬元)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20萬元);惟修法前股利收入250萬元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減除,反虛增不足支應數17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320萬元】,致課稅所得額為零(80萬元填補不足支應數17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課稅)。修法後股利收入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減除,尚無不足支應數,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80萬元即全數為課稅所得額。
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國稅局都會提供民眾查調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供民眾報稅參考,除提供納稅義務人本人的資料外,原則上也會併同提供配偶及符合規定的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含各類所得等憑單及由稽徵機關逕行核算之營利所得等)及各項扣除額(含捐贈、保險費、醫療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大專以上教育學費)資料,但是,民眾如希望國稅局分開提供者,應該怎麼辦理呢?
南區國稅局說明,民眾如希望分開提供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請於今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提出申請,可申請項目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與配偶分開提供、納稅義務人滿20歲子女、直系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為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與納稅義務人分開提供及申請不提供「本人全部扣除額」、「本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資料。申請方式有下列二種:
一、利用網際網路申請者,應於2月15日起至3月15日止,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或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07年12月31 日戶口名簿上所載之「戶號」為通行碼,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申請。
二、向稽徵機關申請者,請於3月15日前,將申請書以郵寄、傳真、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達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至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國稅局特別說明,為避免民眾逐年申請之不便,已申請分開提供者,自申請年度起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即分開提供;已申請不提供本人全部扣除額資料或不提供本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資料者,自申請年度起本人全部扣除額資料或本人醫藥及生育費資料便不予提供,毋需逐年再行申請。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本局表示,為便利外籍旅客有多元購物退稅之選擇,「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有多項重大修正,其中為使特定營業人有充裕時間導入電子發票,將其得免使用電子發票之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以鼓勵更多營業人申請成為特定營業人。
本局指出,欲加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營業人,依實施辦法規定,除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外,原則應使用電子發票,本次修正將得免使用電子發票之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尚未使用電子發票而有意願加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營業人,請儘快把握機會,向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聯繫簽約事宜,即可申請加入民營退稅系統成為特定營業人。
本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條文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重點還包括,(1)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上限,由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提高為4萬8千元,鼓勵旅客增加消費及申請現場小額退稅,擴大消費商機。(2)外籍旅客持經財政部核准載具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得免於退稅表單簽名,以利推動退稅表單及作業全面無紙化。
本局呼籲,熱門觀光景點營業人販售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或有意願加入民營退稅系統之營業人,請儘快洽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公司(電話:0800-880-288)申請,使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更為便利,以提升外籍旅客之消費意願,活絡國內觀光產業商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各項支出,除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可申報列舉扣除外,交付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正本,列報醫藥及生育費之列舉扣除額。
該分局提醒,所得稅法所定之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始得列舉扣除,故長期照護所支付之病房膳食費、特殊材料費、看護費及照護費等生活照護用,因非屬醫療性質所支出之費用,依規定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貨物(含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予新負責人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除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外,其貨物之移轉,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王君將該商號轉讓予林君繼續經營,並將餘存之存貨、固定資產移轉予林君,王君即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林君(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仍記載為甲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林君取得上開統一發票,於完成變更負責人手續後,即可持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呼籲營業人務必注意,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已於今(107)年7月31日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帳戶或寄發退稅憑單給納稅義務人,該批退稅憑單兌領期限從107年7月31日起至9月28日止,民眾如接獲退稅憑單,請儘速於兌領期限內,持憑單向指定的金融機構兌領或提出交換。
該局說明,第1批退稅案件係採用網路申報、稅額試算以網路或電話語音確認回復及5月10日前以二維條碼或人工(含稅額試算書面確認)方式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且符合退稅之案件。退稅方式有直撥退稅及一般退稅兩種,納稅義務人如採直撥退稅,國稅局會直接將退稅款撥入指定帳戶;未採直撥退稅者,將以寄發退稅憑單方式退稅,受退稅人可在有效期間內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直撥轉帳方式退稅,退稅款就能直接撥入指定帳戶,不必擔心無人收取掛號郵件及須赴銀行兌領憑單或支票,可節省交通往返及臨櫃兌領之時間,並免除憑單或支票遺失或逾期的風險,還可較一般退稅提早運用該筆退稅款,省時又便利。
該局特別提醒,國稅局不會以電話通知退稅,也不會要求納稅義務人到郵局或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退稅程序,如對退稅金額有疑義,可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營業期間雖無營業行為及未購買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被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轄內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該核定怠報金新臺幣3,000元。甲公司主張未購買發票,也沒有營業,自無申報義務,申經復查決定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營業期間不論有無銷售額或購買發票,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避免因未依限申報營業稅,而遭該局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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