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而外國營利事業如在臺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應由在臺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美商A公司未透過在臺分支機構,直接與本國甲公司簽訂契約,108年度提供甲公司廣告勞務服務,獲取廣告收入新臺幣5,000萬元,惟A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未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分別記載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費用,且未依規定計算美商A公司該筆所得額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營業人如有不想繼續經營,而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要注意所餘存的貨物或資產,無論是出售、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行為,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是屬於銷售貨物;另外,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也會被當作銷售貨物,因此,當這批貨物移轉與他人時,性質與銷售是相同的,所以要按照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其中時價是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貨物的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經國稅局調查發現甲公司帳上資產(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等)已移轉至股東名下,惟甲公司未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查證違章事證屬實,核認甲公司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的情事,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若不再營業,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向所轄國稅局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營業人若因一時不察,有前述視為銷售貨物行為,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陳君來電詢問,個人同時捐款予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與家長會之捐款金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可全額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個人在申報綜合所得時,可以擇定列舉或標準扣除額申報,列舉扣除額項目中,捐贈是民眾經常詢問的問題,因捐贈的對象不同,有不同的扣除額上限規定。例如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但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没有金額的限制。
該局就前述民眾問題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視為對政府捐贈,其捐贈總額全額均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没有上限。但對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2項或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7條規定,所設置公私立學校家長會的捐款,則屬對機構團體之捐贈,可列舉扣除的捐贈金額,則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1,000,000元,當年度對公立學校捐助獎學金及家長會各捐款250,000元,則捐助學校獎學金部分,可全額扣除250,000元;但對家長會捐贈則只能扣除200,000元(綜合所得總額1,000,000元×20%)。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疑問時,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詢問。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聯絡人:宋秉珍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700
撰稿人: 曾順農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7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自課稅所得額加計當年度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應依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依序減除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不得逕自選擇損失扣除年度及金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又依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於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其減除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逐年依序減除。當年度倘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50萬元,並於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列報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300萬元,並減除10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300萬元後,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1,000萬元(1,300萬元-300萬元),自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50萬元(課稅所得額-950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000萬元)、基本稅額為0元[(基本所得額50萬元-扣除額50萬元)x稅率12%]。惟查甲公司108年度經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800萬元,應全數用以扣抵109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尚不得逕自選擇扣除金額,案經調整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基本所得額為-450萬元(課稅所得額-950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00萬元),可供以後年度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0元(詳附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減除,應留意相關扣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調整,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該所提醒,若營業人漏未申報股利收入並調整,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同法第41條至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一股 簡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轉300
近來理財風氣盛行,營利事業為妥善運用資金,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境外基金作為投資,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的所得,應與國內的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以基金公司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基金的發行公司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基金的發行公司註冊地在我國以外的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的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的所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的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境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上網至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 06-2298026
某餐飲業王小姐來電詢問,員工誤將二聯式發票金額500元誤植為500,500元,無法向消費者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不慎誤開鉅額統一發票,應將誤開之發票收回作廢並按正確金額另行開立。如未作廢重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將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如銷售對象為個人時,無法收回發票作廢,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檢具申請書,敘明該張統一發票類型、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連同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且依實際交易資料(本例為金額500元而非誤植之500,500元)申報繳稅,則可免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不慎誤開鉅額統一發票,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請依前述方式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可免受罰。但1年內有相同情形達3次以上者,就沒有免罰之適用。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金立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00
撰稿人: 朱祈銓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72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以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免處行為罰之輔導期限,將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自112年1月1日起,倘經檢舉或查獲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應依法處罰。
財政部說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者,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考量營業人配合該項措施需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該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釋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自販機,除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於輔導期間內(詳附表)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由國稅局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方便消費者辨識,各地區國稅局於110年印製核發2款專屬標示貼紙,以紅色及黃色區分自販機適用1年或6年輔導期間,並輔導營業人逐一張貼於其所有自販機上明顯位置;財政部指出,截至111年10月31日止,經各地區國稅局清查並張貼紅色標示貼紙(即輔導期1年者)之自販機計121臺,透過國稅局實地訪查,超過9成張貼紅色標示貼紙之自販機可自112年1月1日起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以保障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
財政部仍呼籲,營業人以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應儘速依限調整自販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以免逾限而受處行為罰;至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自販機,雖未屆輔導期限(116年12月31日屆至),建請儘早因應調整。另為響應政府無紙化與節能減碳政策,各地區國稅局亦將積極輔導營業人安裝可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開立雲端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須留意應先減除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的醫療費用,不論是實支實付型的醫療險或是住院日額型的醫療險,只要受有保險理賠部分,都不能列報扣除。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度因癌症住院治療,支付公立醫院醫藥費用164萬元,並全額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經該分局查得甲君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受有實支實付型及日額型保險理賠172萬元,減除保險給付後,甲君並未負擔醫藥費,自不得列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額,因此被核定補徵稅額17萬元。
該分局特別提醒,民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時,應將受有保險給付部分自醫藥費金額中減除後申報,以免被國稅局補徵稅款。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豐原分局綜所稅課 林欣怡
連絡電話:04-25291040分機 209
營業人如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後,餘存之貨物已不再銷售,該等餘存之貨物在原來購進時所支付的營業稅,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股東或出資人,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與債權人、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視為銷售,應按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甲成衣公司於111年4月10日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惟公司帳上尚有成衣存貨一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給公司6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6張〔時價【含稅】分別為20萬元〕統一發票交付予6位股東。
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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