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5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40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並自繳稅額2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甲公司111年度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因該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570萬元之比例12.3%已超過5%,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14萬元(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稅率20%)亦已超過10萬元,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應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故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570萬元,並予以補稅及就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財政部提供多元繳稅方式,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省時又便利。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有應繳納稅款時,除以現金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或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四大便利超商(限應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臨櫃繳納外,亦可在繳納期間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及透過晶片金融卡、信用卡、活期存款帳戶等方式繳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如以信用卡方式繳納稅款,除可選擇使用營利事業企業卡外,還可以使用營利事業負責人本人的信用卡,但僅限定使用一張信用卡,只要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計算暫繳稅額後,依畫面說明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即可直接線上取得授權,完成繳納程序。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儘量採用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申報,並於繳納期間內多加利用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及信用卡等線上繳納方式,繳稅輕鬆無負擔,又可享有方便且安全的多重好處。
常有民眾電話詢問國稅局,如果經營生意周轉不靈,積欠他人款項,想用所銷售之商品抵償債務,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同銷售貨物。因此,當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無論取得代價是價金、抵償債務等,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家電經銷商,因經營不善,積欠裝潢公司裝修款,裝潢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聲稱將進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時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家電商品抵償所欠債務,則甲公司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裝潢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前揭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罰則。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在國際經濟全球化及數位化趨勢及潮流下,跨國企業集團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轉投資或不合常規交易安排進行過度租稅規劃,致侵蝕各國稅基及損及稅收問題,已引發國際高度關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十國集團(G20)於102年至104年間推動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計畫(通稱BEPS 1.0),嗣於105年成立包容性架構推動其最終報告結論,其中「解決經濟數位化課稅挑戰」成為持續推動事項,並自108年積極推動解決該挑戰之兩項支柱聲明,其中第二支柱「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Global Minimum Tax, GMT)」,要求跨國企業集團於成員所在各租稅管轄區之有效稅率應達15%,目前獲OECD包容性架構147個成員中142個成員支持,且已有60國家(地區)公開宣布採行因應GMT措施,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及主要貿易夥伴國(如:歐盟成員國、加拿大)分別於113年或114年實施GMT,其餘國家預期亦將陸續發布因應GMT之措施,GMT已為不可逆及難以抵抗之國際稅制改革浪潮,營利事業繳納有效稅率15%已為國際共識。
財政部表示,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下稱AMT)徵收率為12%,如營利事業享有較多租稅優惠,致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依GMT規定計算之有效稅率低於15%,將產生GMT補充稅,在與我國貿易及投資往來密切國家(地區)實施GMT而我國沒有因應措施之情況下,該跨國企業集團前述原應由我國課徵之補充稅,將由其他已實施GMT國家(地區)取得課稅權,形成我國稅收流入他國國庫之不合理情形。
為順應國際稅制趨勢及適度保障我國課稅權,財政部參酌前開OECD第二支柱規範及外界意見,擬具「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如下:
一、自114年度起,符合GMT適用門檻之跨國企業集團,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之AMT徵收率為15%(範例詳附件)。
GMT適用門檻,原則指跨國企業集團前4個財務會計年度中任2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全年度收入達7.5億歐元。
二、非屬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其AMT徵收率維持12%。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預告修正AMT徵收率草案,係因應國際反避稅稅制改革趨勢,就過度享受租稅優惠或減免致有效稅率過低之大型企業適度調高AMT徵收率,中、小型企業及有效稅率達15%之大型企業不受影響,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可兼顧大小型企業稅負衡平。又調高AMT徵收率所增加之稅額,亦可計入該大型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成員依GMT計算有效稅率之分子,減少其向他國繳納GMT補充稅之風險。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亦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興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其興建廠房及設備之未完工程款項,因屬建造期間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轉列為該廠房及設備之成本,補徵稅額160萬元(800萬元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利息支出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扣抵銷項稅額,須進一步判斷租賃合約所訂條款內容,是否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舉例來說,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B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移轉給A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實質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A公司每個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誤將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支出合於規定醫療院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以未受有保險給付者為限。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A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6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不得列報;又某乙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B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3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應先減除保險給付30萬元後,再以餘數20萬元列報。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除須為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能再申報扣除,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扣除額參考清單所列醫藥費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仍應自行減除保險給付後再行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贈送股東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於召開股東常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鼓勵股東參加股東常會,並感謝股東的支持,購買隨行杯1萬份作為贈送股東之紀念品,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購貨金額100萬元,進項稅額5萬元),該購買紀念品所支付之進項稅額5萬元,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為交際應酬使用之貨物,爰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贈送股東紀念品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個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盛行,每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113年度起,免稅額調高為75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不屬於國稅局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故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民眾利用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調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之中,並不包含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海外所得資料,且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如有其他來源的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於審理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獲甲君漏未申報海外營利所得90餘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100餘萬元,該局函請甲君陳述意見,甲君表示已向稅捐機關查調所得資料,並於規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非故意漏報海外所得云云,經該局審理結果,核認甲君漏報系爭海外所得核有過失,除補徵稅款100餘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40餘萬元。
該局提醒,個人從事海外投資如有海外所得,記得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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