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近期聖誕節優惠檔期將至,該部籲請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網路賣家,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並於網路銷售處揭露其稅籍登記資訊。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另依「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4條之1及第20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符合上開應辦理稅籍登記之個人網路賣家,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應包含「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以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稅籍正確性。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網路賣家普遍未諳稅法規定,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陸續輔導網路平臺業者導入相關協力措施(例如設置問答中心或連結該部相關網站專區顯示稅法規定、於網頁顯示稅法規定,並按《我已知悉相關稅法規定》後,始得進行交易等)曉示其網路賣家會員相關稅法規定,提高其對稅法認知。
財政部呼籲,網路賣家如符合前開規定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恐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營利事業取自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國之來源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如因未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之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額100萬元列報境外所得稅額扣抵。惟我國與越南已簽署「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之規定,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甲公司於越南無固定營業場所,其取自越南A公司之服務收入,屬前揭協定營業利潤範疇,依協定規定,該所得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越南免予課稅。甲公司未向越南稅務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溢繳越南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甲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之扣抵稅額100萬元,遭該局全數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適用,如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外,尚須注意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將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一、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二、國外經銷商。
三、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000萬元,甲公司主張係支付國外A公司之佣金,甲公司雖提示載有佣金給付條款之合約、結匯證明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惟經查A公司為直接自甲公司進貨之廠商,且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又甲公司未能提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該局剔除佣金支出3,000萬元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認列國外佣金支出時,應注意支付對象規定,並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及居間仲介事實證明,以免遭剔除補稅,如仍有不明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近年來金融機構推出各種外幣存款利息優惠商品,以高利率吸引投資理財,民眾除了以外幣存款賺取利息所得,也藉由匯率波動賺取價差,買賣外幣屬財產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於結售的次年5月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銀行兌購美金並辦理1年期定期存款,於112年間定期存款到期後,將美金本息全數結售換回1,320萬元,所獲增益12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該部分銀行會填發扣(免)繳憑單供甲君申報利息所得;另80萬元為買賣美金因匯差所生的財產交易所得,該部分非屬銀行應填發扣(免)繳憑單的範圍,甲君於113年5月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上開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個人買賣外幣若有收益,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補徵案件之繳納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遇假日順延至113年12月2日)。經統計該局本次核定補徵案件計2,264件,補稅金額為6億3,799萬餘元,該局已寄發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於收到後請儘速在繳納期限內繳納。
該局說明,本次核定補徵案件,係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辦理暫繳申報或繳納暫繳稅額,稽徵機關按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連同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期限內繳納。營利事業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如有疑義,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
該局指出,目前繳稅管道非常多元,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應繳納稅額在3萬元(含)以下者,可至統一、全家、來來(OK)及萊爾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繳納;亦可利用信用卡、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或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稅。多元繳稅管道的操作方式,於繳款書有詳載說明,請參考運用。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繳納截止日,逾期繳納除僅能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外(郵局不代收),尚需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既費時又增加負擔;滯納金按應繳稅額每逾3日加徵1%(最高加徵至10%),滯納利息則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包作業營業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以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乙君房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530萬元(含稅),乙君已依工程合約所訂4期付款條件分別於合約簽訂日、水電進場完成日及木工進場完成日陸續支付前3期工程價款合計371萬元(含稅),甲公司本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因施作內容爭議未進行工程驗收,甲公司卻以未收取乙君驗收尾款與稅金為由,拒絶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實際收取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倘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可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於下列期限內申請退還:(一)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內;(二)因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填具相關書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籲請包作業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未依規定於「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近年土地取得價格及營建成本飆漲,部分地主未選擇自行建屋出租,改由承租人出資興建房屋,以換取無償使用該土地或支付較低廉之租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後將該房屋無償移轉出租人,類此租賃模式,雙方營業人均應於房屋移轉所有權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稅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次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營業人向另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並於承租土地上以自己名義自費興建房屋,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移轉該房屋所有權與出租人者,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應於所有權移轉日按房屋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土地,約定由承租人乙公司於承租土地上以乙公司自己名義自費興建廠房,嗣於112年間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甲公司取得該廠房所有權,惟未依該廠房之時價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787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93萬餘元;另乙公司雖於移轉廠房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取得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百萬元。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因一時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同仁將竭誠提供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30萬元,經該局查得當年度虛列營業成本100萬元,雖加計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所計算之金額20萬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5倍罰鍰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故處以9萬元罰鍰。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以受奬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非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該處罰規定主要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並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誠實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如因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
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其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100萬元,其實質投資之「投資日」及「支付日」必須均符合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得列於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取具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原始憑證及該期間付款證明等)送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1年度有未分配盈餘500萬元,於112年度訂購機器設備2台,供自行生產使用,112年7月10日支付訂金90萬元,113年8月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210萬元,因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且支付日及交貨日均於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即112至114年度】完成,A公司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將上開購買供自行生產使用機器設備的支出金額共300萬元,列為11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另因機器設備實際交貨日係於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後完成,A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申請更正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發現短漏報收入,依「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要點)規定,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視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是否已申報,及短漏報非營業收入金額多寡而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營利事業誤以為經查獲短漏報收入,僅需依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漏報所得額,惟擴大書審要點第10點明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另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超過10萬元,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申報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2年經營服飾類商品網路購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500萬元及非營業收入0元,並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依純益率6%計算所得額30萬元,應納稅額6萬元,惟經國稅局查得A公司漏報營業收入500萬元且成本未列報,另有漏報利息收入5萬元,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應按經營網路購物(服飾類商品)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定漏報所得額115萬元,加計原申報所得額30萬元後,合計145萬元,已超過全部營業收入1,000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所得額120萬元,故前揭營業收入核定所得額以120萬元為限,再加上漏報利息收入5萬元,應核定所得額為125萬元,應納稅額25萬元,扣除已申報稅額6萬元,依法補徵19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核實申報收入。如有短漏報所得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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