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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1049)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負責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續經營,因權利主體已變更,如同一般獨資組織將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特別整理實務上常見列報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之三大錯誤態樣,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如經查證屬實,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剔除該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除了要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交際費列報規定。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完成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後,有應繳交之附件應於今(113)年7月1日(6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前,將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該等資料亦可於6月28日前,透過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得免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  …
隨著全球化發展,許多跨國集團選擇在臺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並要求在臺關係企業配合集團整體會計期間表達之一致性,申請變更會計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打算從曆年制改為特殊會計年度,除應事先報經核准外,還要留意變更會計年度後辦理所得稅申報的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將變更會計年度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另變更日前未滿一年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辦理申報,至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則應按其原屬會計年度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國內上市(櫃)、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屬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前揭所得。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長期投資,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計算上開之證券交易所得中,如有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帳載期末應付款項有1筆屬106年1至10月應付租金2百萬元,該筆應付租金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5年,且未發生時效中斷情形,故於111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前述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筆應付租金應轉列為111年度之其他收入,倘甲公司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營業人來電詢問,該公司因對核定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提起復查,嗣經復查決定後仍維持原處分,乃續提訴願,惟近期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傳繳通知,對於公司仍處於行政救濟中的未確定案件,為何會被移送執行?又如何補救才能免於被執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對於依法提出訴願的案件,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時,才可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此外,參照財政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10858591號函及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19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而依法提起訴願的案件,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捐者,國稅局會受理並撤回執行,但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稅款的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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