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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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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赴海外投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其國外所得之計算應按全部國外所得(包含國外虧損)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核算其可扣抵的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包含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180萬元,由於該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已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36萬元,且已取得A國稅務機關所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亦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36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除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額外,尚列報其在B國所設分公司之課稅損失200萬元,經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108年度全部國外來源所得應為虧損20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國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計算稅額扣抵上限之相關規定,以免因計算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該所進一步說明,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有關機關團體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二)當年度結餘款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或其支用有不符合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國內投資動能,於產業創新條例新增第23條之3條文,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下稱企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達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企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必須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以首次適用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例,營利事業須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實質投資,且實質投資標的為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至於如何認定每一筆投資歸屬的年度,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 」規定,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
                  日期為準。其屬分期興建者,以各分期興建完竣驗收日期為準。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

       以交貨日為準;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者,以各分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
              者,亦同。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
               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軟硬體設備規定認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0萬元投資興建新廠房,投資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如甲公司於108年11月完成並取得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因為是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前,甲公司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即可列報減除600萬元;如甲公司是在107年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如110年12月3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則甲公司應在完成投資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填具更正後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減除項目600萬元,申請退還溢繳稅款30萬元【600萬元*5%】。

 

該局提醒企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應注意投資時限,而投資日的認定就相當重要。另外,以盈餘進行投資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如有將其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時,請記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納保官接獲來電詢問,該公司近日發現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100萬餘元,且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100萬餘元,經查銷貨之機器設備已於109年交付,惟109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該如何處理?

 

該分局納保官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分局納保官進一步說明,上開營利事業銷售的機器設備已於109年完成交付,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如有未依規定將以前年度預收款轉列於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的情形,只要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就更正後增加之應補徵稅額加計利息補繳後向國稅局更正申報,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該分局納保官提醒,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預收貨款情形,務必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貨款者,應就預收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6月間向乙傢俱行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皮製沙發1套並支付訂金30,000元,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底交貨。乙傢俱行應於收取該訂金時,先行開立金額3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嗣後於110年8月底將該沙發送交甲君時,再就剩餘價款開立金額7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近來常有會計從業人員來電詢問,營業人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重複開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

 

該所表示,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為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情形,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免予處罰,但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要處罰。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發生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形,如造成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該溢付之獎金將由營業人賠付,營業人不可不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稅法對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另外對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過限額之折舊,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食品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財產目錄新增1輛在108年1月1日購入之乘人小客車,取得成本為400萬元,預估殘值50萬元,公司直接以購入成本400萬元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未依限額250萬元計算調整,以致超提折舊,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以上述為例該局列表說明如下:

公司申報之折舊

(400萬元-50萬元)÷5年= 70萬元

稅法規定之折舊

70萬元× 250萬元÷400萬元=43.75萬元

公司超提之折舊

70萬元-43.75萬元= 26.25萬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項支出後為虧損,致無應納稅額,仍應依規定予以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A君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所得資料時,發現甲商號列報其子B君薪資所得38萬餘元,惟B君於該商號工作2個月餘,僅領取薪資8萬餘元,甲商號有浮報B君薪資30萬餘元之情事,遂檢附所得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所查明後,該商號尚浮報其他員工薪資金額共80餘萬元。

 

甲商號主張係人為疏失,申請更正被浮報員工扣(免)繳憑單之薪資所得,並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減列薪資費用80餘萬元。雖甲商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減除該浮報薪資費用後,更正後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另該商號係於檢舉日後始提出更正,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故甲商號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80餘萬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核算,按所漏稅額16萬餘元,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若有虛報成本費用情事者,應儘速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實施迄今已逾5年,仍有部分民眾因不諳規定而申報錯誤或未依規定申報致遭處罰之情形,該局特別整理下列常見錯誤態樣,提醒民眾注意:

 

一、繼承或受贈取得成本申報錯誤:
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應以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成本。

 

二、未拆分共有房地之成本或費用:
共有人出售共有房地,共同負擔相關成本或費用,應按持分比例拆分成本或費用,以免虛報成本或費用。

 

三、誤認交換房地不用申報:
交換就是交易,交換房地不論有無收付價金,仍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但如係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以及個人提供自有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以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交換房屋、土地,且均無因價差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即可免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四、誤認交易虧損不用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必須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但依同法第4條之5規定,交易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五、證明文件未備齊:

 

申報時應檢附買入及賣出的買賣契約書、收付價款證明、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合法支付憑證等,常有民眾列報扣除裝修費用,但僅提供估價單,未有合法支付憑證,以致稽徵機關無法核認。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有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預售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或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若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如應申報而未申報,將會被處以罰鍰,請民眾特別留意。

黃先生最近與兄弟姊妹協議分割遺產,詢問國稅局如果遺產分割不平均,繼承人是否會被課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以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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