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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政府考量企業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提升經營效益及轉型升級之需求,鼓勵企業以盈餘再投資,提升國內經濟動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自辦理107年度未分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就符合一定範圍、金額之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嗣於3年之管制期間內不得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

 

該局補充說明,上述3年管制期間之計算,於法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申報者,自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於法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後辦理更正申報者,為申請更正重行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算3年。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9630(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展延至630)將已完成實質投資120萬元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申報,3年期間為10971日至112630;A公司於110101日完成實質投資,110105日將已完成實質投資120萬元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3年期間為110106日至113105日。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管制3年期間內將實質投資項目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若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則依所得稅法有關短漏報稅額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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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買賣預售房地時,因雙方交易標的是房地登記權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條規定之銷售勞務,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房地,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房地產權前,將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時,依財政部819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營業人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轉售予他人,其交易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轉讓時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都須按轉讓之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7月向乙建設公司購入一筆預售房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契約書登載房屋及土地價格各為1,000萬元。甲公司於繳納100萬元(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後,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同年12月將該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以200萬元讓與丙君承受,甲公司應依讓與之價格200萬元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丙君,併同11011-12月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至乙建設公司同意甲公司將其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丙君承受,除應留存讓與契約以供查核外,針對甲公司未付之後續各期預售房地價款,應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轉售預售房地時,無論有無約定土地或房屋價格,均應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如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加利息免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因業務需要承租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承租人。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之選擇權。


  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之3/4。


  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其他足資證明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如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乙租賃公司租用自用乘人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無條件移轉給甲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實質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個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2,000元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申報之進項憑證有不得扣抵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處罰。營業人如尚有疑義,可向稅籍登記所在地的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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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申報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該局說明,近來受颱風及外圍環流影響,對部分地區造成災害,倘個人因此遭受財產損害,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附損失清單、相片、維修估價單、發票或收據憑證等,報請災害發生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惟未能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會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1106月初因梅雨季節連日豪大雨導致所轄納稅義務人甲君住家地下室淹水受有財產損失,甲君於同年72日填具個人災害損失報備申報書及申請表,並檢具損失清單、損失現場照片、修繕收據憑證等證明文件,向該局申請派員勘查,並經核准災害損失新臺幣(下同)56萬元。甲君1115月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檢附經該局核准之災害損失證明列舉扣除災害損失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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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消費者購貨抵用時,得按銷貨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讓,得以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即可獲贈1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當消費者於甲公司第一次消費金額2,000元,甲公司即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予消費者;嗣後消費者持該200元抵用券及800元現金至甲公司購買1,000元商品時,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因甲公司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折抵,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已實際發生折抵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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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所得稅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者,稽徵機關除補徵稅額外,應就其短繳之自繳稅額,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第123條規定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但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2,000萬元,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900萬元。惟查其規定之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案經核算甲公司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900萬元已逾可抵減限額600萬元(應納稅額2,000萬元*30%),致短繳稅額300萬元,除補稅300萬元外,並依1101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23,400元,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相關限額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布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計算公式為:「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課稅所得額3,970萬元,應納稅額794萬元,來自境外A國之所得270萬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可扣抵稅額27萬元,經查該境外所得係派駐員工至A國公司而取得之服務收入,經該局扣除相關派駐人員薪資等費用270萬元後,服務所得應為0元,境外A國來源所得重新計算為0元,因加計國外所得並未增加結算應納稅額,可扣抵稅額為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就其中華民國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淨所得,即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以計算可扣抵稅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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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1台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10萬元,合計6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3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格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6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其未能收回價款4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售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佃農因承租之耕地經出租人收回所領取之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該補償費屬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說明,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耕地承租人得按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課稅,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出售土地,因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支付佃農乙君及丙君補償費分別為8,044,003元及1,979,236元,乙君及丙君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分別申報其他所得4,022,001元及989,618元,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而無扣(免)繳憑單,領取之佃農可能因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如果以前年度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
       

民眾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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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屬具獎勵金性質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藝品中心為招攬業務,與旅行社約定免費提供來訪旅行團遊客餐點之支出,係基於未來交易之目的而支付,獲得免費餐點之觀光客未必會購買藝品中心之商品,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客戶餐飲支出,以期增加獲利機會並無不同,所以,該項餐點支出屬交際費之性質,尚非屬促銷獎勵金,不能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業者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申報相關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交際費得列報限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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