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對寺廟的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且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對A宮廟之現金捐贈扣除額160,000元,經該局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宮廟已領有道教團體會員證書,所有捐款程序透明公開,請准予認列捐贈扣除額。案經該局以A宮廟並未依法辦理公益社團、財團法人或未依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過年期間許多民眾會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以祈求來年平順,因寺廟有提供服務,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款項,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故不可列報捐贈扣除額,提醒民眾務須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因應軍公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110年1月1日起不計入薪資收入課稅,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申報110年度所得憑單應正確計算應稅所得金額,並按實際扣繳稅款填報,為使軍、公、教及政務人員退休金課稅規定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課稅方式一致,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退休撫卹相關法規修正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5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條文),相關規定並追溯自110年1月1日施行,請扣繳義務人正確計算應稅所得金額,並按實際扣繳稅款填報。
該分局表示,軍、公、教及政務人員110年各月份應課稅薪資所得,其屬該等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改為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爰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應填報不含退撫基金費用之金額(即薪資收入減退撫基金費用);提撥之退撫基金費用,無須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依勞退條例或教職員退撫條例自願提(撥)繳之金額」欄位。
該分局說明110年各月份應課稅薪資所得重行計算後,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未減除退撫基金費用之薪資收入扣繳之稅款,如有溢扣繳稅款部分,無須辦理更正及申請退稅事宜,請於所得憑單申報期限(111年2月7日)前按實際扣繳稅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由納稅義務人於111年5月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
該分局補充說明,領取之退休金屬繳付時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退職所得並適用定額免稅規定,由給付機關計算應課稅退職所得,據以填列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
詳情請連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查詢,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南投分局綜所稅課 簡小姐
聯絡電話:(049)2223067轉2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之商號讓渡與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1,000萬元及固定資產100萬元一併移轉,惟未諳法令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致未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100萬元,除依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款55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另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申報,並繳納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歲末年終舉辦尾牙取得之餐會、場地租金及提供獎品摸彩等相關進項憑證,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5台電冰箱作為尾牙摸彩品,銷售額100,000元、稅額5,000元,則該進項統一發票所含之進項稅額5,000元,依前開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如營業人係將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作為員工抽獎獎品,且已將購買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贈送員工時,應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誤將酬勞員工貨物、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額,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00
撰稿人:李素秋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09
台商回流投資台灣,帶動國內整體經濟發展,企業進出口貿易金額也不斷升高,對以國際貿易為導向的企業而言,新臺幣匯率的波動,成為影響年度獲利好壞的因素之一。而在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正確列報外幣交易所發生之兌換損益,也是企業應關注的議題。
營利事業認列兌換損益,有財稅差異,在財務會計上,營利事業帳上之外幣資產或負債,應按年底匯率進行評價調整,並將調整金額認列為兌換損益;但在稅務申報上,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也就是說,按年底匯率評價調整所發生之兌換損失,因尚未實現,稅務申報不得列為損失,相對所產生之未實現匯兌盈益亦免列為收入。營利事業如於期末估列未實現兌換損益,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外自行調減。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1月4日出口商品交易金額為美元100萬元,當日美元匯率為28元,銷貨收入入帳金額為新臺幣2,800萬元,倘應收貨款美元10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仍未收取,按當日美元匯率27.5元計算,財務帳上計算兌換損失新臺幣50萬元【美元1,000,000元×(28元-27.5元)】,因該筆兌換損失係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不可列為當年度兌換損失。
兌換盈益及兌換虧損在稅務處理上,都必須是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中,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項目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並應保存正確計算兌換損益之明細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當選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自被投資公司取得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與投資公司自國內被投資公司獲配之國內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得甲公司當年度有取得乙公司董監酬勞1,200餘萬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惟甲公司誤將該董監酬勞認屬為國內股利,於申報時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未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並按所得稅法有關漏報所得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董監酬勞與獲配股利收入之課稅規定有別,若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買上述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額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額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額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並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額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以查核案例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核發現該公司於109年7月報廢老舊大型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大型車2輛,每輛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帳列固定資產,並於同年9月申請每輛退還減徵之貨物稅額40萬元,惟漏未列報該2筆退稅額亦未將該2筆退稅額自資產成本減除,致虛增折舊費用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倘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應將退稅額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並請自行檢視有無上述漏報所得額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陳靜香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00
撰稿人:黃炫凱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32
財政部今(20)日發布「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本次修正重點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國內營利事業營運,營利事業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109年度或108年度任一年度減少達30%者,其適用之純益率得按110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80%計算。
自109年度起國內營利事業營運受疫情影響,該部訂定109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時,增訂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達30%者,擴大書審純益率得按80%計算之租稅協助措施。鑑於110年度疫情未緩解,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至7月間提升疫情警戒至第3級,致民眾食衣住行育樂活動減少,影響國內產業營運,尤以中小企業為甚,110年度有賡續提供上開租稅協助措施之必要。
考量110年度因應疫情提供之延分期繳納稅捐協助措施及經濟部補助受疫情影響企業收入減幅評估標準與109年度相同,爰維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少達30%及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80%計算等規定,並調整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達30%之比較基礎,放寬為較「109年度或108年度任一年度」減少達30%者,以合理反映營利事業自109年度起即受疫情影響營運之情形,減輕其所得稅負擔。
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定價都應內含營業稅,並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近來接獲民眾反映,部分營業人於網路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標示商品價格未含營業稅,成交後要求買受人須另加付5%營業稅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類此定價未內含營業稅行為已違反稅法規定,店家經通知限期仍未改正者,將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所以商品標示的定價,是含稅之銷售價格。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營業稅(即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合計即為定價;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如果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標價500元的商品,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須開立銷售額476元、營業稅額24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當買受人為一般消費者(非營業人),則開立總計5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依標示的定價收取價款,不可另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款,並依法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徐股長 06-2298051
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可免辦稅籍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至大樓管理委員會如基於活化資產增加收入來源考量,將大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採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對外營業收費,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舉例,甲大樓管委會自110年7月起採計時收費方式,對外出租停車位予非住戶,每月收取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採定期出租方式,對外出租停車位供乙公司使用,按月收取租金15萬元;由於甲大樓管委會每月銷售額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20萬元),稽徵機關將核定其自110年7月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大樓管委會如有未辦理稅籍登記對外出租大樓停車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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