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收取利息所得,除了一般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之利息須申報所得外,私人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於受領利息年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將其自有資金借予乙君等人,並於該年收取利息520萬元,惟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私人借貸之利息所得併同申報,經該局查獲,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歸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86萬元外,因甲君已補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0.4倍之罰鍰34萬4千元。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以上說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如未訂定員工認股權證辦法或員工不具認購資格,則員工(包含子公司之員工)須透過市場,按市價購買,始得持有公司股票,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員工在執行日行使員工認股權,即可按較當日市價為低之認購價格取得相同的股票,則其差額部分為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福利,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又當員工行使認股權時,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將股票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交付之日,員工即可自由處分該股票或憑證,以該時點為「執行權利日」。
該局舉例說明,林君任職於A公司,依A公司所定之員工認股權辦法,以每股50元之認股價格,於109年12月21日取得A公司股票10,000股(當日收盤價為每股235元),旋於110年1月13日出售系爭股票。A公司以執行權利日(即109年12月21日)該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計算林君員工認股權所得1,850,000元﹝(235元-50元)×10,000股﹞,並掣發林君109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林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項所得,經國稅局補稅647,502元並按0.2倍裁處罰鍰129,500元。林君不服,主張其110年度才出售系爭股票,109年度没有所得,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林君於109年12月21日行使其員工認股權認購取得A公司股票,是應以執行權利日之年度(109年)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該局提醒,公司於個人行使員工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其轄內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民眾如有該項所得,可於綜所稅申報期間透過網路或臨櫃查調,主動誠實申報,以免遭補稅裁罰。如仍有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賴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條規定,財政部得本於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予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外交部對前開機構、人員會核發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供其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提示予商家,營業人應給予零稅率之優惠待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該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於開立憑證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該機構或人員名稱,並於憑證備註欄載明免稅證證號,由該機構指派負責採購免稅業務官員或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簽名。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將上述銷售額填入「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項下,並檢附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外國機構官員證、免徵營業稅證明卡及相關憑證影本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適用零稅率。
舉例說明,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一般買受人時,如商品定價1,050元(內含50元營業稅),則應開立總金額1,050元之應稅統一發票;如銷售與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則應開立總金額1,000元之零稅率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適用零稅率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規定,是以,外交人員於購物時如取得零稅率之統一發票,該發票號碼如有中獎,不得兌領中獎獎金。
本(111)年3月3日台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事故,造成全臺大停電,營利事業如有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停電而變質、破損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者,可依規定列報報廢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因此,營利事業如受停電影響,致商品或原物料等發生變質或毀損,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報廢,核實認定損失。
營利事業每次申請報廢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得檢附商品、原物料報廢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提出申請,經國稅局審核無異常者,免實地勘查,只要再依國稅局的通知,補送毀棄過程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就可完成備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完善我國所得稅協定網絡,營造合宜、穩定且有保障之租稅環境,財政部積極與經貿及投資關係密切之國家簽訂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適用租稅協定時,應注意其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之取得日及所適用租稅協定之生效日及開始適用日,以確定有無租稅協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以「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日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為例,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日本居住者,倘有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且在我國未設立常設機構,則該日本營利事業可就取自我國之營業利潤向給付人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中有關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例如,日本營利事業派員來臺提供臺灣公司技術服務,其取得臺灣公司給付之服務報酬收入即可享免稅優惠,不似其他非租稅協定國之營利事業如有取得類似之服務報酬須由給付人依適用之扣繳稅率20%扣取稅款。但該局提醒,日本居住者營利事業於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之所得稅減免或優惠稅率時,應注意臺日租稅協定生效日雖為105年6月13日,但依該協定第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105年度之次一曆年1月1日(即106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方有其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接獲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為日本居住者),於105年9月派員來臺為臺灣甲公司提供為期2週之技術服務,A公司就該筆收入委託甲公司為代理人,申請其收入適用臺日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免稅優惠,並申請退還該筆收入已繳納之扣繳稅款。經該局受理申請後發現,依日本A公司提供服務之時點,臺日租稅協定雖已簽訂及生效,但該筆收入係屬105年度應付之所得,並非106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應付所得,縱使日本A公司於106年度始取得我國甲公司匯出之款項,仍無臺日租稅協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免稅時,應注意租稅協定生效日並不等同於開始適用日,請先確認該營業利潤為租稅協定開始適用日以後應付之所得,以避免耗費時間準備申請文件卻遭國稅局否准適用之情形發生。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錢妙秋
電話:(04)23051111轉71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業稅查核作業將於本(111)年4月1日起執行,該分局於查核作業前辦理輔導及宣導事宜,籲請營業人自我檢視帳簿憑證,若有短漏報營業稅情事,請於輔導期間內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將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
為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該分局將針對營業人(包含經營網路購物業者)有下列異常情形選案查核:
(1)取具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將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申報免稅比率偏高,或應稅銷售額誤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3)漏進、漏銷或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
(4)開立二聯式(含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未據實申報銷售額
(5)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6)將不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者。
該分局籲請營業人儘速檢視帳證,如有上述違章漏稅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者,得依規定免罰。
個人擔任仲介人,替交易雙方居間連繫,交易成立後,如有收取佣金或服務費,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應如實報繳綜合所得稅。
交易透過個人仲介成交者,依通常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一定或約定比例計算支付佣金,個人取得該項佣金,得以核實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於辦理取得該項收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者,則可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查獲甲君於108年度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因未能提供相關費用單據,經按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核定甲君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8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居間仲介,收取佣金或服務費,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於今(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申報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謂「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訂定,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9.2萬元,較109年度18.2萬元增加1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本(111)年3月3日因興達電廠開關場事故,導致南部地區電力供需失衡,自同年月日上午9時7分起造成停電。考量營業人因受上開停電影響造成營業收入減少或無法營業之情形,該局主動調減查定課徵營業人之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鑑於高雄地區停電情形嚴重,影響商家生意甚鉅,為減輕受上開停電影響之查定課徵營業人營業稅負擔,爰主動調減是類營業人本(111)年3月3日1天之查定銷售額(即當日查定銷售額核減為0)及營業稅額;如有其他特殊情形營業人亦可自行提出申請,該局將派員瞭解營業人之營業狀況,並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核實調減其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離婚後與前配偶重複申報扶養子女之免稅額,應就列報子女免稅額以書面做成協議,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將按監護登記、同居天數及實際扶養事實之順序,認定得否列報子女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其他扶養事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前妻乙君離婚時協議由乙君擔任子女監護人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甲君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乙君重複列報扶養子女,因未能協議,經該局剔除甲君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甲君不服,主張與子女同住並負責給付生活費等申請復查,經該局查得該年度甲君確實與乙君及子女同住,雙方共同對子女有日常生活起居及身心實質照顧事實,遂以監護登記為乙君及受扶養親屬出具之切結書為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該局特別提醒,離婚夫妻應先就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書面協議,以避免日後有所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注意監護登記、該年度同居天數並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之單據,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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