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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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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在計算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如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並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某醫事檢驗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檢驗所購買醫療檢驗設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預估殘值0元,誤以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費用70萬元〔(350萬元-0元)÷5=70萬元〕,經依正確耐用年數7年計算,每年折舊額為50萬元〔(350萬元-0元)÷7=50萬元〕,當年度折舊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應留意按正確之耐用年數計算,以免遭剔除補稅。民眾若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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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至補報日止。反之,經人檢舉、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補報補繳稅款者,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2月間銷售壹台定價新臺幣(下同)52,500元冷氣機給消費者A君,在出售時已依規定開立含稅金額52,5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A君,惟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於申報1131-2月當期營業稅時,漏未申報該筆銷售額50,000元並繳納營業稅2,500元,甲公司雖主張其已誠實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僅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惟因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漏未申報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以上相關規定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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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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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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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惟生存配偶該受贈取得之財產,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財產,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的財產分配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該條文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任一方對他方配偶贈與的財產在內。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11311日贈與配偶乙君土地1筆,贈與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甲君11341日死亡,繼承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贈與土地併列為甲君所遺財產,申報遺產總額計3,000萬元,並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3,000萬元-生存配偶婚後財產200萬元)/2〕,經該局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3,000萬元中,有1,000萬元屬於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非死亡日現存財產,不得列為請求權範圍,核認被繼承人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2,000萬元;另有關申報配偶乙君婚後財產200萬元部分,並未包含前揭受贈自甲君的財產1,000萬元,按申報數核認生存配偶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200萬元,核定甲君遺產稅案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9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

該局提醒,繼承人申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遺產稅案件,其中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生存配偶的財產,均不列入雙方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可扣除金額。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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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11日以後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原則上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但若是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的房地,該出售土地的取得日,為個人原取得合建前土地之日;其出售的房屋,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取得日,至於房屋及土地的持有期間,均以該合建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6月購買A地,1078月與建商合建,於11011月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甲君分配取得B房屋,嗣於1111月將分配取得的B房屋連同A地一起出售,因A地是在10511日以前取得,屬舊制土地交易所得,而B房屋是11011月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分配取得,甲君出售B房屋,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其持有期間自甲君購買A地的取得日1016月起算,至甲君出售B房屋,於1111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為止,計97個月,惟甲君誤認該房屋亦屬於舊制,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若有出售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留意所得稅法規定房屋、土地的取得日、持有期間及適用新舊制等重要事項,並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以免漏未申報而遭補稅及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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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先生來電抱怨,為何他沒有欠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卻還是連發兩封公文,然後查封了他的財產。經詳細詢問,才知道劉先生之前積欠A公司工程款,由於A公司欠稅,而遭執行分署執行該筆其積欠A公司之工程款。但劉先生認為該筆工程款已於收到公文前,就已經清償,所以未予理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雖然劉先生未積欠稅款,但若其他欠稅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即本案工程款),執行分署還是可以對劉先生強制執行該筆A公司對劉先生的工程款債權,以清償欠稅。如果劉先生已清償工程款卻收到執行分署的強制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於收受該強制執行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檢附清償工程款之相關證明資料,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切勿置之不理,否則恐導致財產被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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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外僑因外派來臺或因我國居住環境良好,於我國境內為境外雇主提供勞務(例如:從事商務活動、市場調查、技術服務及管理服務等),誤以為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所得稅申報或誤申報為海外所得。對於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國認定,我國係採勞務提供地原則,外僑在我國居留期間,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外僑亦使用我國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除其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居留合計未超過90天外,仍有納稅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A國籍D君受僱於B國公司,111年度經公司外派來臺從事專門技術工作,當年度在臺居留逾300天,薪資所得由B國公司直接撥入其B國之銀行帳戶,D君以為薪資所得不是來自我國之企業,非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我國與B國簽有租稅協定,國稅局透過資訊交換方式獲悉B國公司於111年度給付D君薪資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681,100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居留超過90天,居留期間若有取自境外雇主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自行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情事,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將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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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此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的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以免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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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5年內繼承或受贈之免稅農地再移轉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大不同。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作農業使用,免依該條款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該農地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倘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辦理其母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母所遺雲林縣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人A 及其胞弟B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各1/2持分,A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前開繼承自母親之1/2持分的農地移轉給B,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A所移轉之農業用地仍屬其母親之繼承人B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在列管期間內移轉,可免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該局再舉例有關受贈之農地再移轉之規定,甲君於1121月間將所有臺中市農地,贈與其子女乙、丙,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乙將該受贈農地贈與其妹丙,雖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惟所有權人已移轉,該筆農地因已非由原受贈人乙繼續作農業使用,不符合上述贈與農地免徵贈與稅之規定,依規定應追繳甲君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指出,部分民眾誤以為申報免徵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只要移轉予原贈與人依民法所定之繼承人者,且繼續農業使用,則不涉及贈與稅課稅問題,而忽略因受贈人將農地移轉後即喪失所有權,已不符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追繳原應納贈與稅,但若是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未作農業使用,則無須追繳贈與稅。該局提醒,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不同,民眾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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