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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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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其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在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前向客戶預收定金或預收全部款項,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營業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預收貨款偏高,經進一步查核,其中一筆預收貨款150萬元,係甲公司於106615日接受乙公司訂購機器設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在出貨前預收全部貨款,甲公司於1081月已按約定履行合約,將該機器設備交付乙公司使用,因收入已實現,故預收貨款應轉列收入,惟甲公司並未轉列致漏報營業收入,該局除調增營業收入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預收貨款,應注意有無交易已完成而未轉列營業收入之情形,以免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營業收入及短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出售他人而收取之價金為財產交易收入,應以出售價款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得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總收入的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2月1日將專利權以8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於108年12月10日收取800萬元,且於同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惟甲君未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後,甲君主張無法提示其發明上述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該局乃依甲君出售該筆專利權之收入800萬元,核算成本費用為24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560萬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專利權取得價金,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如有上述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財政部75年8月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以下簡稱75年8月4日函)規定,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該局表示,衡酌營業人承租宿舍供員工住宿,多係因業務考量(例如供原居住外縣市、國外或調職之員工住宿或為集中管理外籍員工),且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有助於提升企業形象或透過集中管理以提高營運效率,間接提升生產量或銷售額,財政部在110年9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核釋,該承租供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例如未以員工擔任之職位或頭銜限制其使用宿舍權利且不具酬勞性質)及「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等2項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營業人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至後續發生水電及瓦斯費等支付之進項稅額,考量該等費用係依入住員工使用情形產生多寡差異,具有個別報償性,且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無直接關聯,依75年8月4日函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將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適用規定製作一覽表如附件。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輔導營業人誠實開立統一發票,該分局111年仍繼續辦理發票稽查作業。

 

該分局說明,發票稽查作業主要是為防止營業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時亦可輔導營業人正確開立發票,屬於例行性業務,每月不定時至營業人營業處所辦理稽查作業,稽查人員如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情事時,會當場作成紀錄,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如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將會對該營業人作成停止營業的處分。

 

該分局特別提醒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貨時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遇有稽查人員辦理統一發票稽查作業時,亦請配合辦理。

歲末年終是老闆慰勞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年終獎金,是屬於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應注意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5%稅額。不過如果年終獎金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中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1年度為新臺幣86,001元),可免予扣繳;反之,如每次給付金額達86,001元以上者,扣繳義務人就應按給付額扣取5%稅額,且所扣取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今(111)年1月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王員工及李員工年終獎金各為80,000元及100,000元,給付王員工80,000元部分,因未達上述起扣標準,可免予扣繳稅額,另給付李員工100,000元部分,因已達起扣標準,該公司扣繳義務人除須扣取5,000元(100,000×5%)稅額外,並應於今年2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及明(112)年1月31日前完成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於今(28)日訂定發布「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適用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見附件)計算其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0年度考量部分地區新建案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市價量上揚,或因所得額標準已多年未調整而與實際交易情形有相當差距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3%,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0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該部業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查核個人出售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落實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

陳小姐來電詢問,其父親遺有之土地原為農地,96年都市計畫將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該土地自86年取得,尚屬農地時即作農業耕種迄今並無做其他用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該檢具什麼證明文件,始得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可以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若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又受限於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致無法按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只能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者,該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也可以享有農地之相同租稅優惠,以符租稅公平。換言之,如已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編定後之使用地類別使用時,縱土地所有權人仍作農業使用,亦無該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土地之現狀作農業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納稅義務人常誤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僅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符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卻疏忽未檢附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未符合相關規定而遭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列報土地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扣除額時,應同時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符合規定者,始得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因應物價調整,自111年1月1日起,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免稅額分別由1,200萬元及220萬元調整為1,333萬元及244萬元。


        該分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時,自次年起應按上漲程度調整之。本次除免稅額較上次調整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者外,課稅級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及各項扣除額(1.配偶扣除額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父母扣除額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6.喪葬費扣除額)因未達調整標準,均無調整。財政部已公告111年繼承及贈與案件應適用各項金額如下: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民眾申報遺產稅及贈與稅時,應依繼承及贈與事實發生之年度,適用當年度之免稅額。例如,甲君於110年12月1日往生,繼承人乙君於111年1月7日申報遺產稅,因繼承事實發生之年度為110年,故乙君申報甲君之遺產稅適用免稅額仍為調整前1,20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對寺廟的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且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對A宮廟之現金捐贈扣除額160,000元,經該局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宮廟已領有道教團體會員證書,所有捐款程序透明公開,請准予認列捐贈扣除額。案經該局以A宮廟並未依法辦理公益社團、財團法人或未依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過年期間許多民眾會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以祈求來年平順,因寺廟有提供服務,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款項,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故不可列報捐贈扣除額,提醒民眾務須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之商號讓渡與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1,000萬元及固定資產100萬元一併移轉,惟未諳法令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致未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100萬元,除依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款55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另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申報,並繳納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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